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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波与被告刘x琴、刘x德、刘x海、刘x文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x波
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
刘x琴
刘x德
刘x海
刘x文

原告刘x波,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机床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琴,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针织厂退休工人。
被告刘x德,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疆集团公司工人。
被告刘x海,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建筑公司下岗工人。
被告刘x文,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碾子山区建筑公司下岗工人。
监护人邢x霞(系刘x文妻子),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x波与被告刘x琴、刘x德、刘x海、刘x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刘x琴、刘x德、刘x海及被告刘x文监护人邢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英与傅桂珍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四子,长女刘x琴、长子刘x德、次子刘x波、三子刘x海、四子刘x文,刘英与傅桂珍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座落在碾子山区鑫源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为50.2平方米,价值120000元。
刘英于2011年11月13日病故,傅桂珍于2014年1月25日病故。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四被告继承刘英、傅桂珍留有的座落在碾子山区鑫源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四被告辩称,刘英及傅桂珍留有的该房屋不同意由原告来继承。
父母生前还有一处房屋,已经以4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了,原告手中的遗嘱是伪造的,漏洞太多。
刘x琴、刘x德、刘x海同意将该房屋由自己继承的部分给刘x文继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繁荣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出具证明1份,证明刘英、傅桂珍是该社区居民;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强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2份,证明被继承人刘英、傅桂珍的死亡时间;3、房屋登记簿2份,证明本案继承房屋的信息;4、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刘英、傅桂珍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5、证人肖强、马长坤出庭证词,证明刘英、傅桂珍立遗嘱时证人在场,二人同意将该房屋给原告。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繁荣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出具证明2份,证明刘x文与监护人邢x霞的关系及刘x文家庭生活情况;2、残疾人证及齐齐哈尔精神卫生中心出具诊断书及病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x文为肢体四级残疾人,且伴有精神障碍;3、公证书1份,证明傅桂珍于2010年1月25日在碾子山公证处撤销遗嘱2010年1月19日所立的遗嘱;4、2010年6月6日遗嘱1份,证明刘英、傅桂珍已经将一套房屋以4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5、2011年3月31日遗嘱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给孙女刘静;6、申请证人曹芝芳、赵学兰出庭证词,二人均证实刘英、傅桂珍与四儿子刘x文一起生活,由四儿媳邢x霞伺候照顾。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证据4、5,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认定有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客观真实,认定有效。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英、傅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5日去世,二人生前共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刘x波及四被告刘x琴、刘x德、刘x海、刘x文。
刘x文为肢体四级残疾人,且患有精神障碍类疾病,系低保户,生活困难。
刘英、傅桂珍生前房屋两户,其中一户以4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刘x波,刘x波尚有欠款两万余元未给付刘英、傅桂珍。
2010年刘英、傅桂珍立有公证遗嘱,2010年1月25日将该份公正遗嘱予以撤销。
2010年4月17日立有代书遗嘱1份,所立遗嘱内容为座落于碾子山区鑫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由原告刘x波继承。
被告刘x琴、刘x德、刘x海书面明确表示将本人应继承的份额让与给被告刘x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被告刘x文等提供的两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并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应认定无效。
原告刘x波提供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但刘英、傅桂珍在2010年4月17日立遗嘱时,经代书人马长坤证实,刘英神智清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傅桂珍当时已经意识模糊,神智不清,刘英无权代替傅桂珍处分其财产。
故该份遗嘱中,刘英对自己财产处分行为有效,涉及傅桂珍处分财产部分无效。
该房屋以竞价方式确定房屋价值为120000元,由原告刘x波竞得该房产所有权。
其中房屋价款的60000元部分按照刘英的遗嘱,由原告刘x波继承。
其余60000元及刘x波所欠刘英、傅桂珍20000元债务,共计80000元,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及四被告共同继承。
因刘x文妻子邢x霞与刘英、傅桂珍生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刘x文为肢体四级残疾人,且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对刘x文应予照顾。
对于80000元遗产,由原告刘x波及被告刘x琴、刘x德、刘x海各分得10000元,被告刘x文分得40000元,由于刘x琴、刘x德、刘x海将自己应分得的数额让与给被告刘x文,故刘x文共计分得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十三条第二款  、三款、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碾子山区鑫源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50.21平方米)归原告刘x波所有,原告刘x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x文所分得刘英、傅桂珍的房屋折价款及债权共计70000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被告刘x文等提供的两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并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应认定无效。
原告刘x波提供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但刘英、傅桂珍在2010年4月17日立遗嘱时,经代书人马长坤证实,刘英神智清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傅桂珍当时已经意识模糊,神智不清,刘英无权代替傅桂珍处分其财产。
故该份遗嘱中,刘英对自己财产处分行为有效,涉及傅桂珍处分财产部分无效。
该房屋以竞价方式确定房屋价值为120000元,由原告刘x波竞得该房产所有权。
其中房屋价款的60000元部分按照刘英的遗嘱,由原告刘x波继承。
其余60000元及刘x波所欠刘英、傅桂珍20000元债务,共计80000元,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及四被告共同继承。
因刘x文妻子邢x霞与刘英、傅桂珍生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刘x文为肢体四级残疾人,且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对刘x文应予照顾。
对于80000元遗产,由原告刘x波及被告刘x琴、刘x德、刘x海各分得10000元,被告刘x文分得40000元,由于刘x琴、刘x德、刘x海将自己应分得的数额让与给被告刘x文,故刘x文共计分得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十三条第二款  、三款、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碾子山区鑫源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50.21平方米)归原告刘x波所有,原告刘x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x文所分得刘英、傅桂珍的房屋折价款及债权共计70000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王翠华

书记员:胡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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