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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邯郸市馨居酒店有限公司、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延广、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馨居酒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邯郸市馨居酒店有限公司、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延广和宋伟岭、被告邯郸市馨居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21时左右,原告刘某酒后在丽华宾馆洗浴室的更衣室不慎摔伤,致使原告被更衣室的装饰玻璃划伤左前臂,原告因失血过多休克,后被紧急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8276.62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失血性休克;2、左前臂切割伤:旋前圆肌、桡侧腕屈肌、尺侧腕屈肌、掌长肌、指浅、深屈肌、肘肌完全断裂;肱桡肌、桡侧腕伸肌及旋后肌部分断裂;桡神经浅支、正中神经、尺神经完全断裂;尺动脉、桡动脉完全断裂;3、醉酒。经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七级一处,刘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
另查明,被告邯郸市馨居酒店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只在公安机关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刘某某为法人代表。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是被更衣室的装饰玻璃划伤左前臂,被告未能证明针对更衣室装饰玻璃存在的可能致人伤害的危险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式及防治危害发生的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宾馆洗浴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是因为酒后不慎摔倒才致使其自身受伤,原告对于本次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此次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失大小及导致伤害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双方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准为:1、医疗费:38276.62;2、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误工时间截止到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83天,误工费为20543÷365天×183天=10299.6元;3、护理费:20543÷365天×(25+150天)=984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天=1250元;5、鉴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20543×20年×(50%+4%)=2218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2940.02元。被告刘某某赔偿该损失30%即312940.02×30%=93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2940.02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93882元。
上述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19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海 审 判 员  张 江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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