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阳梅,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艳丽,女,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层。
负责人蔡鸥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水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杨艳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梅、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14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艳丽所有的川A812RY号车辆,从恒源沿古邻大道南段向环城路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邻水县城南镇天成名都路口时,因其注意力不集中,撞到吴儒德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乘坐吴儒德摩托车的原告受伤,邻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一到两月定期复查复诊,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承担了医疗费用3689.90元。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及误工护理期限经广安市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约为6500元,护理期限四十五天(其中22天为2人护理,23天为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三十日。事后交警多次通知双方到场调解,均因被告拒不前来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89.84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38元,共计72465.8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或依法判决,我方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杨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赔偿清单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时间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艳丽所有的川A812RY号小型客车,从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出发,沿古邻大道南段向环城路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城南镇天成名都路口时,因被告杨某某注意力不集中,车辆前部与吴儒德驾驶的浙CKJ795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日,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0689.30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金额为17347.40元,原告刘某自付部分为3689元。另被告杨某某尚在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先行赔付原告刘某护理费1489元(约17日)。2012年10月16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委托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续医费评定事项作出广福司鉴(2012)临字48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左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用约六千五百元;护理期限为四十五天(其中22天为2人护理,23天为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三十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杨艳丽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6)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为xxxx2),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道路交通事故,业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162362012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儒德、刘某无责任。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协商一致,对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之处理以被告杨某某自愿承担15%的医疗费总额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812RY车辆的机动车基本信息,原告刘某的医疗病历资料,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院费票据及出院结算清单;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川A812RY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抄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刘某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川A812RY号车辆肇事,致原告刘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艳丽作为川A812RY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依律应当承担有关被告杨某某驾车肇事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协商一致,对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之处理以被告杨某某自愿承担15%的医疗费总额达成一致。此与原告刘某的损失填补并无损害,可予确认。被告杨艳丽将车辆交与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杨某某使用,其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免责。原告刘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35.70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部分为17345.40元,原告刘某自付部分为3690.30元),残疾赔偿金35978元(17899元/年×20年×10%),误工费11440元(31489元/年÷12月/年×3月),护理费4690元((22日×2人+23日×1人)×70元/日/人)(含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的17日护理费1189元),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日×90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138元。总计金额8403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川A812RY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5496.30元;
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15379元;
三、由被告杨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刘某的医疗费3155.4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交纳80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建华
书记员: 蒋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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