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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刘某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宋某某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刘某先
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刘辉卿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先,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卿,女,系被告姐姐。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刘某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刘某先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刘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建因故死亡后,由其亲属刘某某、刘某先与施工单位代表牛保健经协商,签订了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700000元,应当明确的是,这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简单地予以平均分配,因其形成和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这一事实之后,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并未完全对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应视为是对赔偿权利人即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建死亡后,丧葬事宜及费用已由原告承办,故丧葬费应予从中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具有专属性,应由死者刘建生前需抚养的人即其父母、子女按需抚养的年限进行合理分配。死者刘建的丧葬费实际花费为1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为104278元(6134元×17年),宋某某为116546元(6134元×19年),刘泽杨为42938元(6134元×7年)。至于该赔偿款中尚包括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乃至仍有剩余的金额,因受害人的死亡给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均带来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而原、被告及被告之子与死者均系顺序相同的近亲属关系,应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母子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更大一些,故原、被告应按45%、55%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对此部分应分得的数额为191087元【(700000元-11600元-104278元-116546元-42938元)×45%】。关于原告主张的管事人的误工费及差旅费和其他杂费,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为423511元(11600元+104278元+116546元+191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宋某某赔偿款423511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刘某某、宋某某负担3031元,由被告刘某先负担10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建因故死亡后,由其亲属刘某某、刘某先与施工单位代表牛保健经协商,签订了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700000元,应当明确的是,这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简单地予以平均分配,因其形成和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这一事实之后,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并未完全对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应视为是对赔偿权利人即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建死亡后,丧葬事宜及费用已由原告承办,故丧葬费应予从中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具有专属性,应由死者刘建生前需抚养的人即其父母、子女按需抚养的年限进行合理分配。死者刘建的丧葬费实际花费为1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为104278元(6134元×17年),宋某某为116546元(6134元×19年),刘泽杨为42938元(6134元×7年)。至于该赔偿款中尚包括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乃至仍有剩余的金额,因受害人的死亡给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均带来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而原、被告及被告之子与死者均系顺序相同的近亲属关系,应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母子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更大一些,故原、被告应按45%、55%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对此部分应分得的数额为191087元【(700000元-11600元-104278元-116546元-42938元)×45%】。关于原告主张的管事人的误工费及差旅费和其他杂费,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为423511元(11600元+104278元+116546元+191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宋某某赔偿款423511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刘某某、宋某某负担3031元,由被告刘某先负担10289元。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树通
审判员:杨艳坤

书记员:孟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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