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卓(刘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天柱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同上。
被告:吴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唐某矿业分公司职工,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建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卓、被告吴建彬、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建彬驾驶冀B011G55号轿车行驶到王盼庄立交桥东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桡骨远端Colles骨折。住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医疗费55222.54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庆卓护理。事故发生前刘某某在本村干临时工,月工资1200元。刘庆卓在河北天柱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3日刘某某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为8级伤残,左侧髋关节需定期置换,按照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万元/每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365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被告吴建彬系冀B011G55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刘某某来院起诉,对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69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9675.4元,髋关节置换费8万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合计264038.94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10200元,剩余按照80%的赔偿原告123071.15元,两项合计23327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建彬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刘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2份、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行人刘某某与机动车驾驶人吴建彬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吴建彬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外按照80%的比例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为55222.54元,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365天,为1200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不能确定系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故本院按照河北制造业标准47660元计算150天,为19587元,营养费参照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180天,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19天为760元。鉴定费3800元属于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评残时62周岁,应减少至18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8级,应为59675.4元,原告受伤致残,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伤残情况及原告的年龄,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3000元。经鉴定原告髋关节置换10年至15年一次,本院确定12年一次,以河北省平均寿命74.97岁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置换一次,故本次诉讼不再支持再次置换费用。如到时原告刘某某仍需要置换,请另行主张置换费用。原告诉请的车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58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675.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1466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222.54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6982.54元的80%,计45586.0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吴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