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农民。
原告刘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是刘林和王淑珍的婚生女儿。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地时,原告与父母是同一个户口,所以家庭共分得13.5亩承包地。父母去世后原告一直耕种此土地,并领取粮食直补款。2018年春季,被告以“父亲去世时答应让其耕种其中一口人承包地”为由,强行耕种了13.5亩中的2.5亩。我国农村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分地时不是与父母同一户口,不属父母及原告同一家庭成员,没有资格获得承包土地承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5亩。
原告刘静娟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各户所分土地以家庭为单位经营,家庭各成员属共同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父亲刘林(已故)于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太保镇建兴村三宗地块计17亩(村土地台帐记载),该台帐同时载明分地人数为五人。建兴村关于土地调整有关情况一览表记载,1998年土地调整时刘林户内实际分地人口为三人。此两份证据相异,本院不予确认。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虽提供了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原件仍保存在建兴村村委会,并未实际发放,故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现提交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家庭承包共有权,故原告诉争土地承包权仍处于权属不明状态。我国土地法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之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该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有关行政机关对其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范围明确后,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静娟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庆华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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