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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雨,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所签离婚协议各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应随意变更。原告协议离婚仅20天便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但其所述理由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现阶段由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亦不能证明原告比被告更具备抚养子女的优势条件,故不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所签离婚协议各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应随意变更。原告协议离婚仅20天便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但其所述理由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现阶段由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亦不能证明原告比被告更具备抚养子女的优势条件,故不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初啸
审判员:刘建贞
审判员:何洪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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