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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立国、李海生、罗某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李立国
李海生
罗某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金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李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罗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立国、李海生、罗某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国、李海生、罗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4月6日12时50分许,李立国驾驶冀B×××××、冀B8L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开平区赵陡路巍山保温厂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国未按规定超车,且存在超载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李立国驾驶的冀B×××××、冀B8L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李海生,被保险人为罗某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某医疗费44844.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义肢及维修费160000元、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1878元、车辆损失费1688.6元、公估费300元、增加痕迹检测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共计68568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并按期年检,如未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免赔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二、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情况下,仅凭简易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工作和误工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认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应以户口本记载的户口性质确定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7、原告主张的已发生的义肢费超过鉴定标准10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
后期义肢费和维修费过高,且主张次数没有法律依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9、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的次数酌定;10、车损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11、公估费、痕检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李立国、李海生、罗某会没有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国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对于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立国应予以赔偿。
李立国为罗某会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罗某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经核查为44844.7元。
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为600元。
依据伤残鉴定报告护理人员柴春梅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90日为9000元。
刘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180日为1800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日为3600元。
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60%为313824元。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右下肢截肢需安装假肢,经鉴定假肢价格为每件25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内的维修费为5000元,原告刘某伤残评定时满59周岁,根据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4.97周岁计算,原告刘某需要进行4次假肢更换,因此义肢费及维修费合计为120000元(25000元×4次+5000元×4次)。
原告第一次购买的假肢费用超出鉴定所需费用属于额外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陈俊英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60%,3人抚养为70348元。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600元、车辆损失费1688.6元、公估费300元、事故成因检测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由于被告李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的赔款应增加免赔率10%,免赔部分由实际车主罗某会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00元、车辆损失费1688.6元,合计1216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4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义肢费及维修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8元、法医鉴定费5600元、公估费300元、事故成因检测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8616.7元的90%为448755.03元。
三、被告罗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4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义肢费及维修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8元、法医鉴定费5600元、公估费300元、事故成因检测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8616.7元的10%为49861.6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李立国、李海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国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对于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立国应予以赔偿。
李立国为罗某会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罗某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经核查为44844.7元。
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为600元。
依据伤残鉴定报告护理人员柴春梅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90日为9000元。
刘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180日为1800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日为3600元。
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60%为313824元。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右下肢截肢需安装假肢,经鉴定假肢价格为每件25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内的维修费为5000元,原告刘某伤残评定时满59周岁,根据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4.97周岁计算,原告刘某需要进行4次假肢更换,因此义肢费及维修费合计为120000元(25000元×4次+5000元×4次)。
原告第一次购买的假肢费用超出鉴定所需费用属于额外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陈俊英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60%,3人抚养为70348元。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600元、车辆损失费1688.6元、公估费300元、事故成因检测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由于被告李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的赔款应增加免赔率10%,免赔部分由实际车主罗某会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00元、车辆损失费1688.6元,合计1216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4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义肢费及维修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8元、法医鉴定费5600元、公估费300元、事故成因检测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8616.7元的90%为448755.03元。
三、被告罗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4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义肢费及维修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8元、法医鉴定费5600元、公估费300元、事故成因检测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8616.7元的10%为49861.6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李立国、李海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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