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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公务员,现住承德市。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司机,现住承德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给付被告戴某某使用。2013年11月16日,被告戴某某为原告刘某书写借据一份,表明借款人民币73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1月11日结婚,于2013年11月19日离婚。被告戴某某与原告刘某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庭后本院为原、被告双方主持调解。被告戴某某称该笔借款一部分用于投资煤窑,一部分用于还账。被告张某某则称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至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于2013年11月16日之前向被告戴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戴某某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金额为73500.00元,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确认。被告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时,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对于被告戴某某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7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00元,减半收取819.00元,计819.00元由被告戴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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