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王国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马志欣
贾书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铅,男,1968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892189-0。
负责人张亚静,经理。
地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09号。
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贾书敬,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国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王国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贾书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总损失128026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法作出,结论正确,当事方应依其承担责任。被告王国铅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对剩余损失128026元-2000元=126026元再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即3780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人保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即128026元-2000元-37807.8元=88218.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施救费是为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人保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车损鉴定结论书,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车辆已解除抵押的证据后认可了原告作为本案主体的合法性并同意由法院进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37807.8元,共计39807.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88218.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由被告王国铅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总损失128026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法作出,结论正确,当事方应依其承担责任。被告王国铅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对剩余损失128026元-2000元=126026元再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即3780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人保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即128026元-2000元-37807.8元=88218.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施救费是为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人保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车损鉴定结论书,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车辆已解除抵押的证据后认可了原告作为本案主体的合法性并同意由法院进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37807.8元,共计39807.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88218.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由被告王国铅负担890元。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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