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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东湖小区205号2门501室,属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7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张某到期不还款,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承担,加之原告签订了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5500元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某应当给付原告的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利息7467元、律师费5500元,共计92967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冰

书记员::周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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