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64********。委托代理人白光彦,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长青去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三力宾馆2号商铺。负责人樊艺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学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8********。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运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新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喻永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庆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61********。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媛、白光彦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027.6元、误工费49608元、护理费20700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6501元、住宿费233.81元、复印费475.5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甘M121**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北关下寺湾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J268**号“天马”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2027.6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无证上路责任应该相对较大;本次交通事故后,所有车辆被扣押出卖,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现在打工仅能维持生计,无法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应该和被告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23981元,剩余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庆阳运输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庆阳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507号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复印费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结合原告伤情,应该按照一人陪护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甘M121**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庆阳运输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北关下寺湾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J268**号“天马”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243678.06元(已经另案处理)。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先后在唐都医院、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2027.6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甘M121**号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左下肢活动受限十级伤残,左足弓破坏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天、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中给以处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甘M12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在第一处判决中赔偿了23980元,限额剩余960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且甘M121**号车挂靠于被告庆阳运输公司,且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被告庆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复印费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2027.6元、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误工费41327元(289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天)、交通费6501元、住宿费233.81元、复印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88773.4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020元,剩余92753.4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64927.39元,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1610元,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2884.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