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龙
刘艳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
李兴国(黑龙江虎林宝东法律服务所)
虎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辉
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韩伟明(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邢立新(辽宁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
魏竹宁
张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长龙,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密山市密山镇六街第十居民委会1组。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建设西街北侧学子路学府名都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郭洪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虎林市金某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伟明,辽宁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学府名都现场收料员,住虎林市建设西街北侧学子路学府名都售楼处。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魏竹宁,身份证号码xxxx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学府名都实际施工人,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北街6委16组16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了原告刘长龙与被告虎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某某、第三人魏竹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预缴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20290元,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张茂礼
审判员:高孝朋
审判员: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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