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旺路南市新城N区4号楼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华,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车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三马路安三街63号楼2单元3-1号。
被告国亚东,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七路623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建龙专家公寓商服1号。
负责人常俭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乡综合楼。
负责人张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国亚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吴立华、周某某、国亚东、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国亚东驾驶黑JT3973号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南海西路由南向北形式至南山路与南海西路交叉口时,将原告刘某某撞倒后,又与案外人张兆东驾驶的黑JB935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刘某某受伤。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2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结论为:“国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兆东无责任。”伤后,刘某某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某某住院治疗17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7251.66元、门诊费40元。2016年2月26日,刘某某又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某某在该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2087.73元、门诊费962.5元。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国亚东垫付医疗费3000元,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刘某某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伤残10级;2、误工期自伤后180日;3、伤后需1人护理30日;4、营养期自伤后45日;5、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亦或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此次鉴定,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鉴定专家出庭,刘某某支付出庭费230元。
另查,被告周某某系肇事的黑JT3973号出租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行为人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国亚东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黑JT3973号出租车将原告刘某某撞倒后,又与张兆东驾驶的黑JB935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国亚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兆东无责任。同时,周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国亚东连带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辩解,刘某某住院期间医治了部分原发性疾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70341.8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国亚东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刘某某尚应获赔医疗费及门诊费55341.89元;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文书体现刘某某的护理天数为1人30天,护理费数额应为4132元(50275元/年/365天*30天);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住院治疗减少了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鉴定文书体现的营养期为自伤后45日,营养费应为2700元;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04.5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因伤致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为3000元;刘某某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在上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刘某某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20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文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提供的餐费票据不是正规增值税发票,对其主张的餐费1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刘某某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交通费应为51元。刘某某提供的四张火车票、五张客车票及一张飞机票均系刘某某本人及家属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在上海以上费用合计2249.5元,加上在双鸭山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1元,交通费合计2300.5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鉴定专家出庭费230元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张兆东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的理赔责任,并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天安保险公司未列明被告身份,故对于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4132元、残疾赔偿金363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00.5元,合计4573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及门诊费55341.89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0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72061.89元;
被告国亚东、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专家出庭费2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国亚东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付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国亚东、周某某连带负担。
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65.29元,由被告国亚东、周某某连带负担259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智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梁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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