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请:判令对荆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鄂荆门证字第162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公证执行证书载明刘某某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执行证书没有载明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刘某某要求陈某某将70万元转入卢国平账户,没有载明刘某某向陈某某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责任,刘某某未收到款项,执行证书中要求其偿还债务与事实不符。二、公证执行证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撤销等情形,刘某某找卢国平借款,卢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及其妻韩爱娥一起列为借款人,以便向其朋友陈某某借款,刘某某错误的相信后将自己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70万元转入卢国平账户,存在合同诈骗罪的嫌疑,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等情形。三、公证执行证书将与申请借款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卢国平、韩爱娥列为借款人错误。既然都列为借款人,但各借款多少,各自负责偿还多少,含义不清晰。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208XXXXXXXXXXX,载明为410XXXXXXXXXXXXX错误。四、公证执行证书对刘某某的执行违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没有使用款项却由其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2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A3执行证书复印件、A4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A6银行卡客户交易单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刘某某证明未向陈某某借款,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后文详述;A5解押及反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卢国平、韩爱娥、刘某某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在荆门市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以名下房产即荆门市东宝区水产路XX号XXX、XXX、XXX、XXX号房屋、荆门市东宝区九渊路西区居民点XXX号X幢X层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卢国平、韩爱娥、刘某某、陈某某向荆门市公证处申请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荆门市公证处作出(2016)鄂荆门证字第1606号公证书,确认自该借款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5月30日刘某某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交公证处。2016年6月6日、7日,陈某某共向卢国平转款70万元。2017年2月9日,陈某某向荆门市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卢国平、韩爱娥、刘某某签订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借款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荆门市公证处经审查出具(2017)鄂荆门证字第1625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卢国平、韩爱娥、刘某某,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截止到2016年8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后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执行证书载明刘某某向陈某某偿还本息与事实不符,将与申请借款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卢国平、韩爱娥二人列为借款人错误,违反社会公德。公证执行证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源于依卢国平、韩爱娥、刘某某、陈某某共同申请而做出的债权公证文书,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因卢国平、韩爱娥、刘某某未依约履行,陈某某申请借款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权利义务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致。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卢国平、韩爱娥、刘某某为借款人,并未约定收款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向卢国平转款70万元,陈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成立且生效,卢国平、韩爱娥、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执行证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双方约定相符,刘某某主张违反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公证执行证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撤销等情形。刘某某在公证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卢国平、韩爱娥共同借款准备合伙做生意”,在诉请中主张卢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将自己和韩爱娥列为借款人具有合同诈骗之嫌疑,与上述陈述不符,且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执行证书中刘某某身份证号错误。经查(2016)鄂荆门证字第1606号公证书中载明刘某某身份证号4208XXXXXXXXXX正确,(2017)鄂荆门证字第1625号执行证书载明为410XXXXXXX系笔误。且执行证书不是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关系的依据,本案涉及的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为(2016)鄂荆门证字第1606号公证书而非(2017)鄂荆门证字第1625号执行证书,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情形裁定不予执行,系执行程序,不适用于本案民事诉讼。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 赵香平
人民陪审员 马秀兰
人民陪审员 邓家龙
书记员: 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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