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文聘(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
康治花
杨焕焕(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跃进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郭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治花,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焕焕,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聘,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治花、杨焕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585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应予给付,被告对此事实和数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税费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故不应赔偿其主张的税费损失。因此,原告是否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税费损失为反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原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购买人即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免除而免除其开票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原告作为销售方未给付被告增值税发票,属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有权要求原告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
其次,根据我国相关税法的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此,原告的该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就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该部分损失属于被告的必然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辩称合同到期后即无开具发票义务及被告未实际产生损失而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对账单记载双方往来业务数额为2130000元,但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被告已付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计算出双方实际发生业务额应为1463603元。被告辩称2130000元为原告供货金额,但原告供货后由于无法卖出又退回原告部分货物,所以2130000元数额中包括退货金额。但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因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因此,计算进项税额的货款数额应以实际货款数额为依据,对发生的退货金额应从其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以2130000元计算销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尚欠被告价值1463603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抵扣规定,计算被告税款损失应为212660元,原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其他税费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货款52585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5358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损失21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负担4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585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应予给付,被告对此事实和数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税费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故不应赔偿其主张的税费损失。因此,原告是否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税费损失为反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原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购买人即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免除而免除其开票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原告作为销售方未给付被告增值税发票,属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有权要求原告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
其次,根据我国相关税法的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此,原告的该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就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该部分损失属于被告的必然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辩称合同到期后即无开具发票义务及被告未实际产生损失而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对账单记载双方往来业务数额为2130000元,但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被告已付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计算出双方实际发生业务额应为1463603元。被告辩称2130000元为原告供货金额,但原告供货后由于无法卖出又退回原告部分货物,所以2130000元数额中包括退货金额。但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因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因此,计算进项税额的货款数额应以实际货款数额为依据,对发生的退货金额应从其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以2130000元计算销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尚欠被告价值1463603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抵扣规定,计算被告税款损失应为212660元,原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其他税费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货款52585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5358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损失21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负担4342元。
审判长:梁惠娟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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