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镇米黄庄村1区17号。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镇北涞河村6区523号。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北营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姜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李某于2016年9月,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电线电缆,2016年9月16日被告姜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电线货款152800元,逾期不还按贷款利息结算。欠款人为姜某某、李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李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姜某某、李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姜某某、李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李某偿还货款152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姜某某、李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应提供所供电线电缆的生产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没有证据佐证,另即使原告未提供电线、电缆厂家的生产证明及售后服务,属原被告间合同的随附义务,不能阻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5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姜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