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姚海涛(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
张佳江(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沈大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高伟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职高级化妆师(在两个机构任职),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张佳江,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沈大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与沈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东街59号。
负责人牛开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沈大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郭晓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张佳江,被告沈某某,被告沈大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系肇事车车主,与被告沈大江不存在雇佣关系,在该事故中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沈大江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大江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共计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700.4元,有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而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270天,有鉴定意见可证实,应予确认。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只提交了一份扣发工资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清单、完税证明或养老保险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75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75000元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群计算,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河北省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270天每天74.15元共计20020.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90天,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34天护理期限并无不可,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没有其他证据例如: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养老保险来相互印证有固定收入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对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无法确认,应参照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2612元计算34天共计3969.5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有鉴定意见及被告的认可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元。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有一子石子轩,出生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因原告伤残为十级有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所以被抚养人年限为16年,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共计10024.8元。被告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就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800元,用于鉴定检查的费用171.3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检查费171.3元应属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沈大江承担。该事故给原告带来身心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应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71.7元、误工费20020.5元、护理费3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272.5元。
二、被告沈大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元,由被告沈大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5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系肇事车车主,与被告沈大江不存在雇佣关系,在该事故中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沈大江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大江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共计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700.4元,有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而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270天,有鉴定意见可证实,应予确认。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只提交了一份扣发工资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清单、完税证明或养老保险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75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75000元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群计算,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河北省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270天每天74.15元共计20020.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90天,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34天护理期限并无不可,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没有其他证据例如: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养老保险来相互印证有固定收入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对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无法确认,应参照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2612元计算34天共计3969.5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有鉴定意见及被告的认可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元。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有一子石子轩,出生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因原告伤残为十级有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所以被抚养人年限为16年,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共计10024.8元。被告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就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800元,用于鉴定检查的费用171.3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检查费171.3元应属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沈大江承担。该事故给原告带来身心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应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71.7元、误工费20020.5元、护理费3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272.5元。
二、被告沈大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元,由被告沈大江承担。
审判长:郭晓斐
书记员:孙晓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