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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板北村3区9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板北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8641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经工商登记后,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雄县米家务镇铁成加气粉厂,2014年8月24日散伙。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尚有应收账款864106元未进行分割,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割该合伙财产,被告均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应收账款864106元。
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经工商登记后,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雄县米家务镇铁成加气粉厂,2014年8月24日散伙。散伙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会计刘艳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经会计刘艳强清算,截止2014年9月17日,双方总应收账款为2312107.05元。对该总应收账款,双方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刘某某签字同意接收:涞水南292673.55元、涞水北312000元、蛮子营94200元、泗庄24800元,以上四处债权共计723673.55元;刘某某签字同意接收:保定南464602.5元、方官66800元、迁安51000元、武清新厂24000元、武清韩69925元、遵化24000元、林西12000元、小赵12000元,以上八处债权共计724327.5元,剩余债权864106元。对剩余的864106元债权,中人刘金成、龚东风,见证人陈留僧,会计刘艳强执笔,根据原、被告对债权形成的经手等情况,进行了分割,其中刘某某分得:蓟县南182400元、蓟县北130700元、黑艳子77500元、丰南39000元、潘庄3600元,以上五处共计433200元;刘某某分得:乐亭105506元、秦皇岛200900元、古楼庄13000元、老范64500元、丰润27000元、小付20000元,以上六处共计430906元。双方对分割结果均口头同意,但未在会计书写的分割结果上签字。后因原告在收取债权时与被告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对该864106元债权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雄县米家务镇铁成加气粉厂应收账款清单4份,刘金成、陈留僧证明一份、会计刘艳强证明一份,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散伙后的总应收账款2312107.05元,以及刘铁刚分得723673.55元、刘某某分得724327.5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同意。对于剩余的864106元,中人刘金成、龚东风、见证人陈留僧、会计刘艳强均是双方同意认可的分割人及清算人。对分割结果,原、被告虽未签字,但均口头同意,并未提出异议。对该分割结果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合伙债权864106元,原告分割:蓟县南182400元、蓟县北130700元、黑艳子77500元、丰南39000元、潘庄3600元,五处共计433200元;刘某某分割:乐亭105506元、秦皇岛200900元、古楼庄13000元、老范64500元、丰润27000元、小付20000元,六处共计430906元。
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被告各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弟

书记员: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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