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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新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22号21号楼3单元4号。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开元小区5号楼2单元6号。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何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张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利、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刘某驾驶的冀BD0583号轻型箱式货车鉴证费500元、车损价值16720元、吊车费2200元、施救费1400元。2、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9V039号车辆鉴证费440元、车损价值14610元、吊车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3、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QY269号小型普通客车鉴证费200元、车损价值4540元、施救费1400元。4、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HS362号小型普通客车鉴证费490元、车损价值16270元、吊车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四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鉴定事故车辆车损而发生实际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鉴证费500元、车损价值16720元、吊车费2200元、施救费1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证费440元、车损价值14610元、吊车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证费200元、车损价值4540元、施救费14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证费490元、车损价值16270元、吊车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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