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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浑源支公司)。
负责人孟亚军,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人寿财险浑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FP79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步村农场路口处时,撞到被告李某停放在慢车道的晋B6898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C651挂车后部,造成原告刘某,乘车人刘少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救治后转保定252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胸外伤、右肺损伤、右侧气胸。右侧锁骨骨折。经查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30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某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人寿财险浑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是三者起诉我司人伤,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2时许,刘某驾驶冀FP790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刘少华)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步村农场路口处时,撞到李某停放在慢车道的晋B68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Z651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刘某、刘少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少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耿艳军在雄县第三医院急救治疗后即转往北京丰台佑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多发骨折(足舟骨骨折,第一跖骨基底骨折,第二三四五跖骨头骨折,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骰骨骨折);2、左足外侧皮肤撕脱伤;3、左胫腓骨骨折(多段粉碎,胫骨开放性);4、右踝关节骨折;5、右足跟开放伤。出院医嘱:双下肢避免负重,支具保护,适度功能锻炼;左小腿切口继续换药治疗,14天拆线;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需1人陪护,需二次手术。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58916.17元,交通费1320元,护工费2940元。后原告耿艳军于2015年3月30日、5月7日、6月15日三次到北京丰台佑安门医院门诊复查,医院诊断建议均需: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7月22日原告又到北京丰台佑安门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
一、被告冯义江驾驶的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耿艳军住院期间由妻子于秀梅护理,原告耿艳军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工作(个体)。于秀梅为易县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
三、2015年7月6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85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耿艳军的伤情综合评为八级伤残;另外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耿艳军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8000元,支付鉴定费1661.6元。
四、原告耿艳军的父亲耿乐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育有三个子女。耿艳军共有两个女儿,长女耿碧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耿艺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耿艳军及其父亲、女儿均为农业户口。
五、事故发生后原告耿艳军与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耿艳军所有的损失只在被告冯义江驾驶的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不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己负责。
六、原告耿艳军驾驶的事故车因车损支付维修费用347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耿艳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原告耿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耿艳军负担70%,被告冯义江负担30%。因被告冯义江驾驶的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及关于耿艳军评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均存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车损评估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及车损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及维修费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耿艳军的医疗费158916.17元,交通费1320元,护工费2940元,鉴定费1661.6元,车辆维修费3470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艳军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171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对误工期171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4905元(53159÷365天×17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医嘱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护理期限适用9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8799元(35683÷365天×90天)。原告耿艳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50元×3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艳军主张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61116元(10186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父亲耿乐春71岁,扶养费7423元(8248元×9年×30%÷3),其长女耿碧聪10岁,扶养费9898元(8248元×8年×30%÷2),其次女耿艺轩6岁,扶养费14846元(8248元×12年×30%÷2),扶养费共计32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耿艳军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耿艳军主张营养费5430元过高,因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状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耿艳军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因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医药费评定意见书评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艳军的损失共计358174.77元。被告冯义江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艳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852.43元[(358174.77-122000)×30%]。上述两项共计192852.4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 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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