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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常志爱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常志爱。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常志爱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常志爱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夫妻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与左海山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常志爱的衣服和眼镜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88元及每人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驾驶人驾驶证和资格证、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常志爱乘坐张家口运输总公司的宇通牌大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义务,其在运送旅客途中发生使旅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家口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三个月共计9900元。护理期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1980元。护理费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提供了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损失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垫付交通费400元,本院再支持200元。对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88元,交通费4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时,应将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误工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费各自1000元,合计226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8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24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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