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臣,男。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丛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家文、金某臣、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曹庆夫,被告王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82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王家文驾驶金某臣所有的车辆黑E5D9**号轿车在G111国道1559公里处,尾随撞到前方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昂昂溪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家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某臣为车辆所有人,故诉至法院。刘某某主张的116829.36元,包括医疗费29847.36元(其中都某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护理费9110.00元(151.90×6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元/天×50天)、鉴定费34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3000.00元/月×5月)。被告王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刘某某提出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刘某某的年龄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请求如果确实客观存在,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刘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应先由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王家文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金某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已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0元;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没有异议,但刘某某为农村户口,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是城市标准;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及收入证明,并由单位提供护理期间工资减少证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有该公司总经理及财务部的签字认可;营养费标准每天50.00元;误工费伤者刘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需提供由单位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有该公司总经理及财务部的签字认可,否则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抚慰金一项,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另行追加,其公司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标准给付,但是不得超过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5201606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王家文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证明问题:事故发生的经过,王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某臣。王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登记信息虽显示为金某臣,但车辆属于动产,王家文是实际的侵权人,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独立对刘某某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王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黑龙江省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外购药票据九张。证明问题:刘某某的治疗费用及治疗过程。王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中外购药票据九张有异议,不能证实该外购药的实际使用人,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同意王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某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黑龙江省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均为原件可以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提交的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应为其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九张,未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九张票据不予以确认。(三)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问题:刘某某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为3400.00元。王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病历中体现伤情为胸腰椎棘突骨折,而鉴定中体现为腰1-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此伤情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是否是以前陈旧伤评定伤残,从病历中和诊断中体现出伤情与鉴定的伤情不符,其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在向都某保险公司送达司法鉴定意见后,其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庭后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确认。(四)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及齐齐哈尔市五粮玉米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刘某某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新兴街道办事处介绍信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该证明信的书写内容真实;对工作证明有异议,除该证明外,刘某某还应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刘某某仅提供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仅凭街道出具证明不能证实刘某某确实在此居住,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还应有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佐证,或者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否则其公司不认可刘某某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由于刘某某住院期间其公司人员到医院调查,伤者及家属不予配合,导致其公司无法取证,开庭前其公司与刘某某之子联系要求对户籍性质、伤情、家庭住所,误工等情况进行核实,刘某某之子不予配合,导致其公司无法取证,既然达到退休年龄有工作,为什么不配合调查,因该项目是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有权利进行核实,其公司对开庭时提供该份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且抬头记载为“齐齐哈尔市五粮玉米业有限公司”,该证明并非向人民法院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齐齐哈尔市五粮玉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王家文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6年8月18日韩飞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问题:韩飞2016年8月18日以收款的方式收到王家文送来的9500.00元,另外刘某某受伤时王家文为其支付了3800.00元的急诊检查费用,该组证据证实王家文在刘某某受伤时已支付费用13300.00元。刘某某之子关巍表示9500.00元的收条为其妻子韩飞所出具,王家文只为刘某某垫付了95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某的家人为王家文出具了9500.00元的收条,刘某某的家人及王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王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还为刘某某垫付了3800.00元的医疗费,王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刘某某的家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家文主张为刘某某垫付3800.00元医疗费不予确认。(二)王家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王家文有驾驶资格。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都某保险公司代理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流程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已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0元。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王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7时10分许,王家文驾驶黑E5D9**小型轿车,沿国道G111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国道G1111559km+150m处,尾随相撞到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后果。刘某某伤后,于2016年6月29日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5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腰椎棘突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52016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E5D9**小型轿车由王家文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肇事车辆黑E5D9**小型轿车登记在金某臣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为王家文。另查明,都某保险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0元,王家文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52016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E5D9**小型轿车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家文负责赔偿。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应由金某臣承担赔偿责任,王家文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王家文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便金某臣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金某臣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847.36元,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9441.56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38.00元、3.00元,故对刘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29482.56元。对于刘某某提交的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门诊费票据,该票据应为刘某某鉴定时的检查费用,故对刘某某的鉴定检查费确认为100.0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依齐齐哈尔和平医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五福码村1组,刘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效证据,故对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32.00元,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确认为23664.00元(11832.00元/年×20年×10%)。对于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10.00元(151.90×60天),依齐齐哈尔和平医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于刘某某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108.60元(55411元/年÷365天×60天)。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依齐齐哈尔和平医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刘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3000.00元(50.00元/天×60天)。对于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刘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天×50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400.00元,此费用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5000.00元(3000.00元/月×5月),依齐齐哈尔和平医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因刘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782.00元,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确认为11827.50元(28782.00元/年÷365天×150天)。以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82.56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护理费9108.6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误工费11827.50元,对于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582.66元,应当由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护理费910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1827.50元,共计45600.10元。对于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9482.56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共计30982.56元,应由王家文赔偿(王家文已垫付医疗费9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10000.00元(已给付8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某某45600.10元;二、王家文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982.56元(已给付9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39元,减半收取1325.70元,由刘某某负担434.00元,由王家文负担89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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