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河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金河,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博扬、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金河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金河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博扬、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2013年6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马头山至唐自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乡政府700米左右时,处理情况不当驶入公路南侧路下,撞击路边树木,致车辆损坏。
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9449元、开支鉴定费500元、拖吊费2000元,以上合计21949元。
原告及时报险,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原告报险后,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失险种为车碰车损失险而拒绝赔偿,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的险种分三种,即一般意义上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和被告自行开发的两个特殊的车损险,即车碰车损失险和车辆损失一切险。
原告投保是经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唐山分公司设在玉田县的分支机构办理,该机构系被告委托的专业代理人,被告承担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被告应当如实告知原告保险责任的范围和免赔事项,尤其是被告开发设计的特定险种还不为公众所知时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被告仅口头笼统地承诺给原告之车上全险,却按车碰车损失险出单,也未向原告介绍和明确说明,导致原告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完全脱离了原告作为一般投保消费者对全险的保障范围的合理期待,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不当损失。
原告出险后即6月16日报险,方才知道对险种有重大误解这一撤销事由,且不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申请依法变更机动车保险单中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为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并调整保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新车首保,原告具有行驶资格、驾驶资格。
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险除了与保监会车辆损失险示范条款一致的险种之外,被告在同一份保险条款中还列有车碰车和车辆损失一切险两种条款,这三种条款印刷在同一份保险条款中,且一般意义上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印在了首位,保单正面的险种名称中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对车碰车没有采取任何的特殊字体、字号等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
三、原告与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唐山分公司玉田分支机构的经办人刘清的通话录音,证明刘清以前是办寿险的,对车险不是特别懂,原告上的是全险,单子上是楼上推销单子的人签的字,不是原告签字。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负全部责任。
五、价格认定书、照片、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449元、支出鉴定费500元,支出拖车费2000元未开票据。
六、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保险条款上“刘金河”的签字(检材)及原告刘金河在庭审笔录、起诉状、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
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因其投保车碰车车辆损失险,我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对相应的条款内容及免责事项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告知义务,原告在已清楚理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所以原告所发生的单方事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二、关于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已清楚明确的登记在保险单正文中,按照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也应该能够清楚的知道车碰车时才能进行车损理赔,故原告所述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增加的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可以在本案处理完毕后提供相应的材料到我公司投保部门进行协商。
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提供了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证明上有原告刘金河签字。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保单正文部分明确记载原告投保的为车碰车车辆损失险,按照正常人的通常理解已经能显示出只有在车与车碰撞时才能进行保险理赔,并且该条款内容也就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这几个字与保单印刷体是相区别的,是与保单印刷体不一致的打印字体记载在保单正文,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保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依据保单内容及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均有原告签字,也能证明我公司进行了详尽告知义务。
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投保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交纳保险费1335元,依据我公司关于投保保费的计算方式,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按原告的车辆情况应交纳的保险费为2900余元,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原告投保车碰车车辆损失险是经过详细了解且知道条款内容才作出的选择。
所谓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的代办人刘清未出庭,对该录音的来源、证人身某某证实的内容无法进行核实,不予质证。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鉴定本身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内容。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投保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记载于保单正面,并且我公司已对其险种进行过详尽明确的说明义务,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原告支付了车碰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用,该费用明显低于一般意义的普通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应知悉,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上签字的不是原告所签,经与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经办人刘清了解,是其公司二楼负责推销保险的人签的字,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通过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误解,原告方对于被告代理人代选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就是自己想要投保的一般意义上的车损险从而接受了保单,没有进行事后的阅读,也没有发现险种的错误,这是原告的误解,被告的代理人误认为其所代选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就是原告投保时所能够接受的车损险,从而既未向原告解释条款内容也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更没有让原告签投保提示及投保单,因此被告的代理人本应当选择通常的车损险也就是被告条款中的车辆损失险,而错误的选择了车碰车损失险,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的专业代理人对其行为也有误解,被告的专业代理人作为专业代理机构违反了保险法和保监会规定的投保规程,没有对专门涉及的明显小于一般通常意义上车损险保障范围的险种进行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提示也未进行明确说明,甚至可能存在为了追求销量而偷梁换柱而欺骗消费者,笔迹鉴定足以证明被告及其专业代理人存在重大过失,因应承担本案中合同因重大误解而变更产生的赔偿责任和变更产生的诉讼等成本。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对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二、原告此次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的专业保险代理人擅自代原告签字,未就保险险种、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详尽明确的说明义务,致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时产生重大误解,故该合同中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应依法变更为车辆损失综合险。
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依照车辆损失险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上均有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已对相应的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进行详尽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告对其投保险种应当知悉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七条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双方保险合同中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险种。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河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9449元,承担鉴定费500元,计19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按被告保险费率交纳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应交纳的保险费用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316元,原告负担32元;笔迹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的专业保险代理人擅自代原告签字,未就保险险种、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详尽明确的说明义务,致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时产生重大误解,故该合同中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应依法变更为车辆损失综合险。
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依照车辆损失险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上均有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已对相应的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进行详尽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告对其投保险种应当知悉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七条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双方保险合同中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险种。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河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9449元,承担鉴定费500元,计19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按被告保险费率交纳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应交纳的保险费用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316元,原告负担32元;笔迹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516元。
审判长:王春宇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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