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4399.8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5493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天,共计15041元(3660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适用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412元(13564元÷365天×38天),原告主张13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50元×38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崔某某所负担的份额由其投保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崔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99.85元,误工费15041元,护理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2325元。[(5650元-2000元+800元+200元)×50%]。以上两项合计46157.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同时返还崔某某垫付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498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4399.8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5493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天,共计15041元(3660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适用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412元(13564元÷365天×38天),原告主张13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50元×38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崔某某所负担的份额由其投保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崔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99.85元,误工费15041元,护理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2325元。[(5650元-2000元+800元+200元)×50%]。以上两项合计46157.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同时返还崔某某垫付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498元,原告负担130元。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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