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吴存章,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董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2时1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冀HF8228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迁西支线行驶至16KM+32M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Q7317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49385.33元。原告刘某某系冀HF8228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43750元。原告刘某某另支付车辆检验费1300元、公估费19900元,施救费13900元。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Q7317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93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赔偿原告刘某某施救费139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公估费19900元、车辆损失243750元。原告周某某的其他事故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董某某、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Q731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系原告周某某追尾所致,被告只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刘某某的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董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9385.33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24375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施救费13900元,有唐山市迁西县畅通汽车服务处开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某某开支的公估费199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周某某承担70%、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Q7317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依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375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925.33元(医疗费493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95032.6元{刘某某83055元[(243750元-2000元+施救费139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公估费19900元)×30%]+周某某11977.6元[(49925.33元-10000元)×3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赔偿95032.6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Q731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董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Q73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3055元,合计850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Q73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977.6元,合计2197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92.5元,被告董某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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