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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112号。 负责人周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涛,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百年人寿公司给付意外保险金1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百年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经百年人寿公司业务员推荐,刘某某购买了百年人寿公司的百年顺达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百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54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保险合同订立时,百年人寿公司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示任何保险条款。2016年11月28日,刘某某在干活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指。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部分毁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创伤为九级伤残。刘某某向百年人寿公司申请理赔,百年人寿公司拒赔。 百年人寿公司辩称,刘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刘某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所进行的鉴定,系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残依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刘某某通过网络向百年人寿公司投保该公司的百年顺达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费540.00元。保险合同自2016年11月6日起生效。2016年11月28日,刘某某在劳动作业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指,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部分毁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创伤为九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百年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百年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百年人寿公司投保该公司的百年顺达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百年人寿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百年人寿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百年人寿公司申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对原告所受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标准系其行业标准,应依据国家标准即《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百年人寿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据的标准系其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法定效力低于国家标准,且该标准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益,应属格式条款,故不应依据该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百年人寿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申请情形的规定,故不应重新鉴定。对百年人寿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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