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泛区复兴区中心中路002号。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望成。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设二村。法定代表人:余文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该公司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公司更名而来,公章未变更)、方望成、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垦物流)、张正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正权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802民初194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后被告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被告王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方望成、被告东垦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余文全(第二次开庭未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诉请:1、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88171.53元;2、其他被告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乘坐方望成驾驶的鄂AHTX**号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追尾撞上王松林驾驶的豫PX**/豫PX**号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05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指数为35%。经交警认定,方望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林驾驶的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松林辩称:已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已赔偿12万元,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方望成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东垦物流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多次住院治疗,存在过度医疗,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已委托司机方望成给付原告8.2万元,另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5656.53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座位险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A1交通事故认定书,A2王松林挂车及方望成车辆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A8荆门市东宝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交强险12万元和座位险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B1石化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收条一份,可以证明石化医院住院费125656.53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张正权支付2万元,余款由方望成支付,方望成另支付原告现金8.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E1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3荆门市石化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5天,以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尽到告知或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A4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财保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即E1,且原告对E1无异议,故本院对A4与E1中不同的部分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因二份鉴定意见书仅对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予以变更,其他三项鉴定内容没有实质变化,故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中的1380元予采信,对其中的920元不予以采信。A5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外出务工证明、户口簿,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居住时间一年以上,原告受雇于张正权从事送货、下货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A6住宿费票据系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A7拐杖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150元拐杖费用,且原告伤情严重,系必要的辅助器具支出,本院予以采信。C1石化医院医疗费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和伤口感染系原告自己导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C2车辆经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挂靠车主即东垦物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后文详述原因。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正权雇请原告刘某某和刘金辉为其送货、下货,并要求二人乘坐为其运输货物的方望成驾驶的鄂AHTX**号车。2015年7月10日23时28分,方望成驾驶挂靠在东垦物流名下的鄂AHX**号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722KM+100M处时,方望成伸手至副驾驶一侧拿饮料,没有注意车辆前方,未及时察明前方道路通行情况,追尾撞上前方王松林驾驶的豫PX**/豫P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与豫PX**/豫PX**挂车左侧发生刮撞,随后,鄂AHTX**车又撞上应急车道防护栏并冲下高速公路侧翻,造成原告刘某某、刘金辉、方望成三人受伤、二车车辆和车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方望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25656.53元,2015年7月30日至10月29日在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04168.77元,后因病情需要、伤口感染等原因又6次入住普爱医院,分别是: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支出医疗费28574.78元,2016年3月25日至3月28日,支出医疗费2029.96元,2016年3月29日至5月6日,支出医疗费24476.54元,2016年8月18日至9月28日,支出医疗费74469.15元,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支出医疗费947.99元,2017年10月12日至11月5日,支出医疗费40144.28元。另支出挂号、换药等门诊费4034.77元。以上所有医疗费合计404502.77元,住院时间共计305天。2018年4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8级、9级、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5%。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后根据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8年11月3日,三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6%,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24个月、营养时间24个月。王松林驾驶的豫PX**/豫P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松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财保公司先行支付刘某某12万元。2016年1月15日,鄂AHTX**号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与刘某某达成(2016)鄂0802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刘某某座位险1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正权已赔偿原告25000元,方望成已赔偿原告184656.53元(其中交石化医院费用102656.53元,支付现金82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二名伤者刘金辉、方望成同意财保公司优先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从2014年3月开始在武汉务工,租住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经审核,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5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305天×50元/天)、营养费36000元(7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29600.8元(31889元/年×20年×36%)、误工费98213.29元(35214元/365天×1018天)、护理费69463.23元(35214元/365天×72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8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869560.09元,扣减张正权已赔偿的25000元,余额为844560.09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望成、王松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由其分别按7:3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因王松林驾驶的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724560.09元(844560.09元-120000元),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217368.03元,其余70%的赔偿即507192.06元应由方望成和挂靠公司东垦物流连带赔偿。扣除财保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方望成已赔偿的184656.53元和座位险已赔偿的10000元,财保公司还应赔偿217368.03元,方望成和东垦物流还应赔偿312535.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受伤人员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确定。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对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仅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未提交其在城镇务工的具体从业类型和收入状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原、被告对三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应计算24个月,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两次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鉴定为八级,故本院认为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即1018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住院时间,必然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酌定为12000元。关于东垦物流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方望成与东垦物流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中第一条明确载明:东垦物流为方望成办理自购车辆的注册登记及营运相关手续。且事实上东垦物流已经将方望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并办理了营运证即AHTXXX号车,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方望成所购车辆挂靠东垦物流从事经营范围内的道路货物运输,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且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东垦物流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东垦物流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被告东垦物流抗辩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湖北省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为2018年9月,故原告诉请按上一年统计年度的标准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东垦物流辩称按2015年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17368.03元;二、被告方望成、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12535.5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197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某某支公司负担650元,由方望成、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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