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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第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吴某
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第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第三人万达投资公司、万达商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的债权;2.判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58,937.90元的债权;3.要求第三人将58,937.90元返还给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各投资420,000.00元在齐齐哈尔市万达广场三楼合伙经营“音阁小站回转火锅店”。
2016年5月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盈亏各一半,并约定交给第三人的抵押金等也各一半。
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与第三人协商,同意将抵押金等各项,合计117,875.80元,退给原、被告双方。
因“音阁小站回转火锅店”的负责人是被告吴某,第三人只能退给被告。
被告明确表示返还后也不支付给原告应得的部分。
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1、本案是合伙纠纷案件。
原、被告于2015年8月共同投资840,000.00元,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3030号开设一家火锅店,经营至2016年7月31日,因效益不好亏损,不得已关闭。
原、被告双方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共同交付给第三人的抵押金等享有一半债权,于法无据。
2、被告要求对共同购置的设备评估后,共同分割。
原、被告共同购买设备投资188,861.00元,经营一年,火锅店就倒闭了,撤场时,原告将所有设备均拉到大庆市两人开设的火锅店内,继续经营,运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此拒不承认,还将被告拒之门外,独自经营。
关于大庆店的争议,被告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立案,正在审理中。
3、原、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在店里借款6笔共计5,406.00元,要求确认后分割。
4、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被告交付各种税费共计5649元,应由两人共担。
5、双方撤场时,原告将该店库存的货物全部拉到大庆市,价值10,000.00元,要求对此共同分割。
6、原、被告在撤场时支付巨额费用30,984.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必须依法由两人共担。
在该店撤场时,被告吴某支付刘某、刘某父亲刘文杰来齐市办理撤场事宜时的所有费用,包括饭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和工人开支等共计10,984.00元,店铺恢复原状拆除原有设施等共支付20,000.00元,两项共计30984.00元,要求共担。
7、原、被告在经营期间为促销搞活动,销售储值卡,该店关闭时必须给客户返还,到目前为止有20人需返款,总钱款为6900.00元,应两人共同承担返款责任。
8、原、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供货商货款76,288.00元,需两人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再分割债权,原告刘某仅提出分割抵押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第三人万达投资公司、万达商业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万达投资公司、万达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证人周磊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欠款可另案诉讼。
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原、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4,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吴某与第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租用第三人的商铺3030号(面积213.99平方米)用于经营火锅店。
2015年6月25日,经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华分局核准登记,被告吴某成立了建华区音阁小站回转火锅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前期双方出现经营上的矛盾,截至到2016年4月末为止,万达续租以季度为单位,续交5、6、7三个月的租金,如双方交上三个月房费,往外出兑又没有结果,双方同意把抵押金退回自动撤场(双方各一半),店内的设备双方协商平分。
”之后,被告吴某与第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预计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将租赁的商铺交还第三人;吴某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6,336.9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23,538.90元、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POS收银机使用押金5000.00元,共计104,875.80元,全部退还给吴某(不含水电费,具体金额以收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纠纷的性质;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3.被告吴某在庭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合伙经营“建华区音阁小站回转火锅店”的事实,故本案纠纷的性质应认定合伙协议纠纷。
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吴某向第三人缴付的履约保证金等资金,共计104,875.80元,应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投入的财产。
合伙关系终止时,原、被告双方应友好协商,对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和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结算,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但双方并没有结算。
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抵押金退回自动撤场,双方应各一半”。
故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吴某向第三人缴付的履约保证金等资金,共计104,875.80元,双方应各50%。
被告吴某在庭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其另将原告刘某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该院正在审理中,其审理结果与本案是否有牵连,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提出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平均分割抵押金等项目的请求,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向第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缴付的履约保证金66,336.9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23,538.90元、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POS收银机使用押金5000.00元,共计104,875.8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各占50%;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享有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0.00元,被告吴某负担1,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纠纷的性质;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3.被告吴某在庭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合伙经营“建华区音阁小站回转火锅店”的事实,故本案纠纷的性质应认定合伙协议纠纷。
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吴某向第三人缴付的履约保证金等资金,共计104,875.80元,应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投入的财产。
合伙关系终止时,原、被告双方应友好协商,对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和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结算,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但双方并没有结算。
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抵押金退回自动撤场,双方应各一半”。
故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吴某向第三人缴付的履约保证金等资金,共计104,875.80元,双方应各50%。
被告吴某在庭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其另将原告刘某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该院正在审理中,其审理结果与本案是否有牵连,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提出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平均分割抵押金等项目的请求,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向第三人齐齐哈尔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缴付的履约保证金66,336.9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23,538.90元、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POS收银机使用押金5000.00元,共计104,875.8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各占50%;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享有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0.00元,被告吴某负担1,133.00元。

审判长:孙超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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