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系由天气下雨导致地造桥下积水,车辆通过时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机体及车内其他设施损坏,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涉水险,且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涉水险中包含15%的绝对免赔率,故本院对发动机的损失726000元适用该条款的约定,支持发动机损失61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险中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才能获得赔偿,这其中的暴雨责任是以《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合同文本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存在的名词术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支出公估费42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15679元是为了解决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及涉水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325558元,公估费42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15679元,发动机损失617100元,合计1006066.0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4元,减半收取74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927元,刘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系由天气下雨导致地造桥下积水,车辆通过时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机体及车内其他设施损坏,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涉水险,且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涉水险中包含15%的绝对免赔率,故本院对发动机的损失726000元适用该条款的约定,支持发动机损失61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险中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才能获得赔偿,这其中的暴雨责任是以《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合同文本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存在的名词术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支出公估费42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15679元是为了解决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及涉水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325558元,公估费42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15679元,发动机损失617100元,合计1006066.0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4元,减半收取74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927元,刘某某负担490元。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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