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孙文友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友。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文友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孙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孙文友对原告刘某是否进行了殴打;二、因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就行了殴打,造成了原告的头、胸、肋骨受伤。提交的证据有公安卷中派出所对刘某、张利、袁立生(村长)的询问笔录,第1号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公安门诊病志,第5号证据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公安卷中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刘某对公安机关询问刘某的笔录没有异议,并补充到被告当时还用拳头还打了原告胸脯两下,原告在派出所询问时说过,但是笔录上没记。
被告孙文友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说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原告说被告用砖头打原告,但是公安处罚决定书中说用手,两者互相矛盾,因此对刘某本人的笔录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于公安机关询问张利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孙文友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张利在他本人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到他看见被告殴打原告,该份笔录恰恰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
针对公安机关询问袁立生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证明了原、被告互相撕扒且被告打原告的头部和身上,把原告打伤。
被告孙文友对这份笔录真实性有异议,1、袁立生在笔录中说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刘某,而刘某的笔录中陈述的是被告用砖头,由此可见袁立生在说谎;2、袁立生与本案被告孙文友曾有过矛盾,因此其做了不利于被告的陈述。
对于原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两份、门诊病志一份,鉴定书一份。
被告孙文友质证认为,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且原告说明了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且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的首诊日期也为2012年3月31日,而诊断书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9日,说明该证据是后补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造成的。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文友主张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公安卷中原告的女婿李臣及张利、朱俊松的笔录。该三份证据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刘某对公安机关询问李臣的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李臣虽是原告的姑爷,但他是如实说的,他当时和姜福打架,并没有看到被告在殴打原告。
被告孙文友的意见是,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并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而且李臣和原告之间有亲戚关系,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
针对公安机关询问朱俊松的笔录,原告刘某没有异议。
被告孙文友认为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对原告刘某、证人张利、袁立生的询问笔录,被告孙文友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对李臣、张利、朱俊松的询问笔录,因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询问当事人而制作的笔录,上面有当事人签名,应当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门诊病志,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且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与本案相关联,因此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认为,因为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造成的,所以应由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和诉状中的数额一致。具体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6,605.12元,提交3号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公安门诊收费收据共90张。4号证据住院费用明细一页。2、误工费11,000.00元,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90天,一共110天,每天是100.00元,合计11,000.00元;提交2号证据建议休息90天。3、护理费,住院20天,每天主张60.00元,合计1,2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50.00元,合计1,000.00元。5、交通费500元,提交6号证据司机给开的收据,每张150元,共4张,并附有正式票据。6、营养费20天,每天20.00元,合计4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8、鉴定费400.00元,提交7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损失合计26,105.12元。
被告孙文友对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90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费用都是原告自身原因受伤所花费的门诊费用,和被告没有关系。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同医疗费单据的质证意见,对误工费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伤并不需要住院进行治疗,因提供的是病志,因此误工费及建议休息的天数都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伙补费都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正式住院,对于营养费,因没有住院没有长期医嘱注明需要营养,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孙文友认为,原告所有的损失都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孙文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交。
针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门诊病志、诊断书,考虑到原告是持续治疗,且医疗机构床位紧张等现实情况,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05.12元,治疗时间为20天,门诊治疗时间可比照住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职业是农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因承德中心医院诊断书建议原告自伤后休息90天,因此刘某的误工费应为90天×35.00元,即3,150.00元。护理费为20天×60.00元,即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00元,即1,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没有收款人,且其附带的正式票据有2012年5月21日的出租车发票,与收据出具日期不一致,编号为0026918的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统一客票没有时间、车次,编号为03857001至03857050的伍元版定额发票一本,没有运输单位签章或出具人签字,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在承德中心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到承德市有公交车,本院酎情认定案发当天打车费15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交通费用1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鉴定费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故认定鉴定费为4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12,605.12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有接触厮打的行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第二、从公安卷来看,没有砖垛倒地的事,被告所说原告的伤是砖垛倒地砸的不属实,而且袁立生和被告之间有矛盾和本案没有关系,袁立生是村长,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孙文友主张,对于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3时许,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老虎沟自然村村民李臣、刘某与姜福、孙文友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天,造成经济损失12,60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文友,发生纠纷,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刘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孙文友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孙文友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刘某在此次纠纷发生时,因被告孙文友踢了原告家大门,原告即上前厮打被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认定被告孙文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文友赔偿原告刘某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605.12元的70%,即8,823.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0.00元,被告孙文友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孙文友对原告刘某是否进行了殴打;二、因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就行了殴打,造成了原告的头、胸、肋骨受伤。提交的证据有公安卷中派出所对刘某、张利、袁立生(村长)的询问笔录,第1号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公安门诊病志,第5号证据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公安卷中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刘某对公安机关询问刘某的笔录没有异议,并补充到被告当时还用拳头还打了原告胸脯两下,原告在派出所询问时说过,但是笔录上没记。
被告孙文友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说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原告说被告用砖头打原告,但是公安处罚决定书中说用手,两者互相矛盾,因此对刘某本人的笔录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于公安机关询问张利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孙文友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张利在他本人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到他看见被告殴打原告,该份笔录恰恰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
针对公安机关询问袁立生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证明了原、被告互相撕扒且被告打原告的头部和身上,把原告打伤。
被告孙文友对这份笔录真实性有异议,1、袁立生在笔录中说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刘某,而刘某的笔录中陈述的是被告用砖头,由此可见袁立生在说谎;2、袁立生与本案被告孙文友曾有过矛盾,因此其做了不利于被告的陈述。
对于原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两份、门诊病志一份,鉴定书一份。
被告孙文友质证认为,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且原告说明了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且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的首诊日期也为2012年3月31日,而诊断书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9日,说明该证据是后补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造成的。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文友主张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公安卷中原告的女婿李臣及张利、朱俊松的笔录。该三份证据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刘某对公安机关询问李臣的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李臣虽是原告的姑爷,但他是如实说的,他当时和姜福打架,并没有看到被告在殴打原告。
被告孙文友的意见是,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并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而且李臣和原告之间有亲戚关系,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
针对公安机关询问朱俊松的笔录,原告刘某没有异议。
被告孙文友认为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对原告刘某、证人张利、袁立生的询问笔录,被告孙文友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对李臣、张利、朱俊松的询问笔录,因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询问当事人而制作的笔录,上面有当事人签名,应当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门诊病志,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且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与本案相关联,因此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认为,因为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造成的,所以应由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和诉状中的数额一致。具体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6,605.12元,提交3号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公安门诊收费收据共90张。4号证据住院费用明细一页。2、误工费11,000.00元,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90天,一共110天,每天是100.00元,合计11,000.00元;提交2号证据建议休息90天。3、护理费,住院20天,每天主张60.00元,合计1,2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50.00元,合计1,000.00元。5、交通费500元,提交6号证据司机给开的收据,每张150元,共4张,并附有正式票据。6、营养费20天,每天20.00元,合计4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8、鉴定费400.00元,提交7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损失合计26,105.12元。
被告孙文友对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90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费用都是原告自身原因受伤所花费的门诊费用,和被告没有关系。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同医疗费单据的质证意见,对误工费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伤并不需要住院进行治疗,因提供的是病志,因此误工费及建议休息的天数都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伙补费都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正式住院,对于营养费,因没有住院没有长期医嘱注明需要营养,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孙文友认为,原告所有的损失都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孙文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交。
针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门诊病志、诊断书,考虑到原告是持续治疗,且医疗机构床位紧张等现实情况,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05.12元,治疗时间为20天,门诊治疗时间可比照住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职业是农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因承德中心医院诊断书建议原告自伤后休息90天,因此刘某的误工费应为90天×35.00元,即3,150.00元。护理费为20天×60.00元,即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00元,即1,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没有收款人,且其附带的正式票据有2012年5月21日的出租车发票,与收据出具日期不一致,编号为0026918的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统一客票没有时间、车次,编号为03857001至03857050的伍元版定额发票一本,没有运输单位签章或出具人签字,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在承德中心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到承德市有公交车,本院酎情认定案发当天打车费15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交通费用1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鉴定费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故认定鉴定费为4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12,605.12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有接触厮打的行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第二、从公安卷来看,没有砖垛倒地的事,被告所说原告的伤是砖垛倒地砸的不属实,而且袁立生和被告之间有矛盾和本案没有关系,袁立生是村长,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孙文友主张,对于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3时许,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老虎沟自然村村民李臣、刘某与姜福、孙文友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天,造成经济损失12,60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文友,发生纠纷,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刘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孙文友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孙文友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刘某在此次纠纷发生时,因被告孙文友踢了原告家大门,原告即上前厮打被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认定被告孙文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文友赔偿原告刘某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605.12元的70%,即8,823.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0.00元,被告孙文友负担160.00元。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陈少华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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