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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诚华与被告窦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诚华
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顾晶(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叶林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江毕名
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肖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

原告:刘诚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晶,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1单元16层7号。
负责人:赵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江毕名。
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江毕名。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肖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峰。
原告刘诚华与被告窦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诚华的委托代理人顾晶,被告窦某某,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被告沈某某及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毕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由法院结合事故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法院给予七天时间予以考虑是否提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该处,没有所在派出所的盖章予以佐证;对证据七,护理协议、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票据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护理协议未署名时间,无法核实签订时间在护理期间以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原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应该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九,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窦某某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九,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沈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刘诚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窦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诚华、被告窦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沈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3时10分,被告窦某某将鄂A×××××号轿车头南尾北停放在雄楚大道爱车屋门前人行道上后离开(未拉紧手刹),鄂A×××××轿车后滑时,遇原告刘诚华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鄂A×××××轿车车尾,同时被告沈某某驾驶鄂G×××××号大客车沿雄楚大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此,鄂A×××××轿车车尾与原告刘诚华接触后将其推至鄂G×××××大客车右侧夹住挤压,致原告刘诚华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诚华、被告沈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诚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盆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60,437.05元,其中被告窦某某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住院费10,000元。原告刘诚华住院期间,由武汉市富康家政服务公司陪护人员护理50天,每天护理费用150元,原告刘诚华为此支付护理费7,500元。
2014年5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0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刘诚华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2、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刘诚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诚华、被告沈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窦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60,437.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0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刘诚华仅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签收表或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5日)“伤后误工时间为103日”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103天=7,339.24元。
护理费:原告刘诚华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收据,故本院对其在住院期间内(共50天)的护理费用7,500元予以认可。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60日”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50天)=712.5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刘诚华护理费损失共计8,212.55元(7,500元+712.5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偏高,本院参照患者的住院天数41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41天=615元。
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2,050元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0,437.05元(被告窦某某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住院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共计66,052.05元;原告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7,339.24元、护理费8,212.5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763.7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56,487.41元;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6,276.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9,437.05元(60,437.05元-10,000元-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共计55,052.05元(49,437.05元+5,000元+615元),由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内全部承担(其中被告窦某某已垫付20,000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5,052.05元(55,052.05元-5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6,052.05元由被告窦某某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7,276.38元(1,000元+6,276.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106,487.41元(56,487.41元+50,000元);被告窦某某应赔偿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共计6,052.05元。因被告窦某某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刘诚华应返还被告窦某某13,947.95元(20,000元-6,052.05元)。为了便于执行,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赔付原告刘诚华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窦某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共计92,539.49元(106,487.41元-13,947.95元),返还被告窦某某垫付款13,947.9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共计92,539.4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窦某某各项垫付费13,947.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共计7,276.38元;
四、驳回原告刘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刘诚华已垫付,由被告窦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诚华、被告沈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窦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60,437.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0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刘诚华仅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签收表或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5日)“伤后误工时间为103日”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103天=7,339.24元。
护理费:原告刘诚华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收据,故本院对其在住院期间内(共50天)的护理费用7,500元予以认可。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60日”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50天)=712.5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刘诚华护理费损失共计8,212.55元(7,500元+712.5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偏高,本院参照患者的住院天数41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41天=615元。
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2,050元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0,437.05元(被告窦某某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住院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共计66,052.05元;原告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7,339.24元、护理费8,212.5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763.7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56,487.41元;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6,276.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9,437.05元(60,437.05元-10,000元-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共计55,052.05元(49,437.05元+5,000元+615元),由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内全部承担(其中被告窦某某已垫付20,000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5,052.05元(55,052.05元-5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6,052.05元由被告窦某某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7,276.38元(1,000元+6,276.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106,487.41元(56,487.41元+50,000元);被告窦某某应赔偿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共计6,052.05元。因被告窦某某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刘诚华应返还被告窦某某13,947.95元(20,000元-6,052.05元)。为了便于执行,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赔付原告刘诚华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窦某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共计92,539.49元(106,487.41元-13,947.95元),返还被告窦某某垫付款13,947.9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共计92,539.4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窦某某各项垫付费13,947.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诚华各项损失共计7,276.38元;
四、驳回原告刘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刘诚华已垫付,由被告窦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夏秋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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