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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
赵庆宇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
监护人王**。
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洪麟,男,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宇,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下称三十六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代玲、三十六中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宇、张连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是被告三十六中学生,2014年5月16日下午第三节心理课时,老师组织学生拖地后开始活动,当时地面很滑,我采用跳跃的方式越过老师要求的距离,因地面太滑而跌倒。
当日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腿胫骨、腓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6天后出院。
但因送院不及时,伤处肿胀太严重,我在医院消炎十一天之后才进行手术。
三十六中在垫付1万元医疗费之后便不再承担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三十六中给付刘某某经济赔偿人民币23598元。
被告三十六中辩称,原告刘某某在我学校组织的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受伤,授课教师在开展教育活动前,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提出了教学要求,刘某某受伤系意外事件,在刘某某受伤后,其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及时告知了家长,并协同家长将孩子送去就医,在刘某某受伤过程当中,三十六中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对刘某某受伤也非常痛心,故主动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但该费用的承担并不代表学校必然承担责任,是三十六中基于学校的角度进行的补偿。
综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伤时十周岁以上,未满十三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依照老师的授课要求,在允许的范围内作出动作,被告三十六中作为承担教育义务的学校,应保证学生学习环境、场地的安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中,虽已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但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教室刚刚拖过的大理石地面上跳跃,本身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刘某某的伤情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十六中提出刘某某经医保报销的费用系其得到的实际补偿,不能计算在刘某某的现有损失内的辩解意见,但因刘某某所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是依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取得,是参保人员在患病住院时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是侵权一方承担责任的赔偿,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十六中主张该部分报销费用应自赔偿款中扣除无据可依,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9698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十六中已给付刘某某监护人的1万元应自赔偿款项中扣除,监护人对次无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3598元(医疗费19698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已经给付的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承担14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伤时十周岁以上,未满十三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依照老师的授课要求,在允许的范围内作出动作,被告三十六中作为承担教育义务的学校,应保证学生学习环境、场地的安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中,虽已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但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教室刚刚拖过的大理石地面上跳跃,本身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刘某某的伤情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十六中提出刘某某经医保报销的费用系其得到的实际补偿,不能计算在刘某某的现有损失内的辩解意见,但因刘某某所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是依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取得,是参保人员在患病住院时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是侵权一方承担责任的赔偿,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十六中主张该部分报销费用应自赔偿款中扣除无据可依,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9698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十六中已给付刘某某监护人的1万元应自赔偿款项中扣除,监护人对次无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3598元(医疗费19698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已经给付的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六中学承担14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50元。

审判长:周洁

书记员: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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