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明。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刘某明诉被告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和约定的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借款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章某某因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章某某提出在借款时,其妻子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此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两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负责偿还,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章某某、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由二被告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00201040002872)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 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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