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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丽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南城司乡尚庄村89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龙门乡偏道子村南庄子15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相应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关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相关治疗费用40000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453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8天=4400元,3、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117元/天+117元/天)×88天=20592元,4、二次手术费9000元,5、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30元/天×88天=264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81元/年×20年×15%=24243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9、鉴定费3250元,10、误工费认定为110元/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7天,110元/天×137天=1507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01732.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9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70元等合计779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合计(201732.20元-77905元-3250元)×70%=84404.04元,以上共计162309.0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250元×70%=2275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陆万贰仟叁佰零玖元肆分(¥:162309.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司法鉴定费贰仟贰佰柒拾伍元整(¥:22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4000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相应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关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相关治疗费用40000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453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8天=4400元,3、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117元/天+117元/天)×88天=20592元,4、二次手术费9000元,5、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30元/天×88天=264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81元/年×20年×15%=24243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9、鉴定费3250元,10、误工费认定为110元/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7天,110元/天×137天=1507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01732.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9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70元等合计779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合计(201732.20元-77905元-3250元)×70%=84404.04元,以上共计162309.0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250元×70%=2275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陆万贰仟叁佰零玖元肆分(¥:162309.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司法鉴定费贰仟贰佰柒拾伍元整(¥:22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4000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50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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