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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1层。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军,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7时17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冀A3859Z号“长安”牌车沿时光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左前门时,遇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被告黄某所开的左前门与我所骑电动车右侧车把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由120拉到河北省三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产生诉请的相关费用。后经桥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住院后被告黄某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后再不予支付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839.23元,诉讼费,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诉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项目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总的数额内被告已经支付847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7时17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冀A3859Z号“长安”牌车沿时光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左前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被黄某所开的左前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右侧车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黄某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8000元、检查费188元及120的费用1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01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医疗费40867.21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护理费2372.16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45天,提交了住院病历,旨在证实原告住院天数,要求出院后护理15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妹妹李海莲进行的护理,要求按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8490元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不认可护理标准。建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57元计算。被告黄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三、误工费3526.1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一个月,提交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流水,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只是发放生活费546.94元,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证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分别是2609.33元、2492.11元、3520.71元,月平均工资2874.05元。经质证,被告对银行流水认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计算15天。经质证,被告均认可。
营养费750元,原告要求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六、药费2168.3元,原告提交了出院后购买药品的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票据上写着魏兴的六张票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剩下的三张没有写着姓名,不予认可。
七、病历复印费13.4元,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复印费属于原告的取证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八、存车费224元,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九、交通费168.1元,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经质证,被告认可。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规定骑电动车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黄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867.21元有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8867.2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为11660.16元,被告黄某承担70%即272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黄某承担750的70%为52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要求营养费750元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要求按照一个月计算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但此标准并没有超过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要求护理费2372.16元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应予采信。但要求按照每月4073.10元计算工资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了工资流水,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327.1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168.1元交通费收费收据,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要求赔偿复印费13.4元不予支持。停车费224元,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应由原告承担数额的30%即为67.2元,被告承担70%即为156.8元。药费2168.3元,原告没有提交用药医嘱及清单,无法证实该费用与该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所垫付的188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为131.6元。被告所垫付的120的费用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被告所垫付的住院押金应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2.16元、误工费2327.11元、交通费168.1元,共计14867.37元;赔偿被告垫付的120的费用100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72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停车费156.8元,共计27888.85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8056.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0.5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2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逾期不交或不提交交费收据原件,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书记员: 孙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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