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某
周辰
栾某
魏玉娇
李彦宾
涿州市华星客运有限公司
刘宝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刘荣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栾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河北晨曦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彦宾,住涿州市。
被告涿州市华星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华宁。
委托代理人刘宝云,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
原告刘荣某诉被告栾某、李彦宾、涿州市华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辰、被告栾某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涿州市华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栾某驾驶京FMXXXX(临)小型轿车沿涿州市西疃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通伟业种猪场门前时驶入逆行,与被告李彦宾驾驶冀FFXXXX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刘荣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彦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京FM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冀FFXXX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手机损失等共计10938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栾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涿州市华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冀FFXXXX号车的乘车人,而交强险、三责险的赔偿对象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即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且冀FFXXXX车在我公司并未投保任何乘客险种。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与被告李彦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栾某、李彦宾应依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栾某驾驶的京FM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李彦宾驾驶的冀FFX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栾某、李彦宾进行赔偿。原告刘荣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药费275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4013.5元、鉴定费147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31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034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5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云、营养费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4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10.75元。
三、鉴定费1476.6元,由被告李彦宾、涿州市华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彦宾负担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与被告李彦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栾某、李彦宾应依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栾某驾驶的京FM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李彦宾驾驶的冀FFX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栾某、李彦宾进行赔偿。原告刘荣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药费275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4013.5元、鉴定费147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31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034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5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云、营养费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4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10.75元。
三、鉴定费1476.6元,由被告李彦宾、涿州市华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彦宾负担2438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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