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嘉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刘英某的妻子)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宝林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1510元;2、要求黄豆款7945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共同种地和养羊,原告出面办理贷款取得资金用于合伙经营,被告出人经营管理,秋收后扣除成本(秋收后原告投入的资金返还原告,并付原告利息一分)盈亏各占50%。合伙期间,原告共交付被告现金411930元,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各项费用135554元(工人工资24850元、土地承包费57744元、化肥款5040元、机油、柴油、修车费、伙食费47920元),原告共支出合伙期间成本547484元。秋收后原告卖黄豆、白瓜籽、水稻得款120029元,黄豆款7945元已申请保全在黑龙江省利通油脂有限公司,此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成本款41951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1510元所谓的投入成本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实际上双方合伙约定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而被告不承担成本投入,只负责管理,对于收益则由双方平分。黄豆款7945元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割。原告所诉请的投入数额是虚假的,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且应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投资款经手凭条1份,意在证明:2017年10月12日双方确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投资款项共计41193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这个条已由被告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在此条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对总数进行了篡改,该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5000元),意在证明原告对其举示的投资凭条进行了后期添加和篡改。增加内容有:“刘英某、周某某合伙养羊种地刘英某给周某某现金累计”、“(周某某自家羊伍万元)”、“(全卖)”、“(化肥农药工资还清)”、“肆拾壹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正”、“现刘英某、周某某共有活羊叁佰捌拾陆只”;在单项金额小写数字前添加了1和2,将83400元变成183400元,将20840元变成220840元;并对总合计数额的10万位的1改成4。原告经过添加和篡改,使原来的111930元,变成了411930元,所以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刘英某质证认为,该条没有添加和篡改,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举示的投资款经手凭条经司法鉴定确定进行了添加和篡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收据,该组证据系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刘英某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定理由,故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双方合伙进行种地和养羊,双方认可合伙的方式为由原告出资,被告出人进行管理,收益双方各占50%。对于是否在秋收后扣除投资款再进行收益分配,双方意见不一致。2017年10月12日由原告妻子符嘉琳执笔,被告周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字,形成一个投资资金数额的记载凭条,被告周某某认可该条的真实存在,认可该凭条原总金额实际应为111930元。经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投资凭条上“刘英某、周某某合伙养羊种地刘英某给周某某现金累计”、“(周某某自家羊伍万元)”、“(全卖)”、“(化肥农药工资还清)”、“肆拾壹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正”、“现刘英某、周某某共有活羊叁佰捌拾陆只”的内容与其它字迹非一次书写,应为后添加书写形成;第2行“183400”和第4行“220840”数字的第1位数字“1”和“2”应为后添加书写形成;第5行“411930”数字的数字“4”应为原有数字“1”改写形成。另查,原、被告合伙期间销售的黄豆款7945元已由原告申请保全在黑龙江省利通油脂有限公司。
原告刘英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嘉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云、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1510元所依据的唯一证据,经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经过添加和篡改,虽然被告认可存在的111930元投资资金,且原告对支付合伙期间各项费用135554元未举示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4515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某某以同一合伙关系,已对原告刘英某针对合伙协议纠纷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且本院已立案受理,对于本案确定的原告投资款111930元和黄豆款7945元需在该案经合伙清算后再行处理,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英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刘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1元(已由原告刘英某预付),减半收取计4095.5元由原告刘英某承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预付)由原告刘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达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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