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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杨宗辉
胡志华

原告刘某,住承某市。
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宗辉,该公司总经理,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该公司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辉、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要求没有签劳动合同过时效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
面劳动合同,合计人民币56000.00元。
二、支付哺乳期间的工资,因哺乳期没有产生,是错误的。
根据《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是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为止。
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哺乳期的职工是违法的,所以要支付原告哺乳期工资,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
三、裁决书
上产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
我每个月的工资为2000.00元,因每个月要缴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公司代缴,直接工资扣除,所以每个月发给我的工资不是2000.00元。
产假150天工资为10000.00元,被告在原告休产假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补偿金应为50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持由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合计人民币5600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资1000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的哺乳期工资,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付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养老保险缴纳明细一组,被告交纳保险2014年9月份止,之后办停了;证据2、录音二份,第一份录音证实原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书
面辞职申请;第二份录音证实原告产假期未满即与被告联系上班事宜,被告提出因总公司正在调整,无法安排原告上班;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证据4、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在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前台接待工作,月工资为1744.92元,双方签订了一年的书
面劳动合同。
原告怀孕后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了辞职申请,由于当时被告一时尚未招到人,原告仍在原岗位上班。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休产假,9月1日询问休假事宜。
双方就休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坚持上班,被告并未强制要求其离职。
但原告两个月不到岗,以其中实际行动证明其自动辞职和劳动关系的终止。
原告要求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
二、原告要求支付其产假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资10000.00元,其数额不符合事实依据。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底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社会保,医疗保险已经为原告交至2014年12月底。
因其9月份自动离职,被告认为社会保险已经履行完毕,不需再继续缴纳。
关于产假期间工资,被告只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原告所诉,于法无理的,于事实无据,不应支持。
三、原告要求支付其哺乳期工资24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因为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自动离职,后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劳动仲裁,也意味着劳动关系就已终止。
且法律规定女职工哺乳期用人单位应每天为其两次哺乳时间,也是在其继续为该单位工作的情形下才享有的权利,仲裁认定因为哺乳期未发生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原告要求无理,不应支持。
四、原告要求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因原告系自动离职,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因此,不应支持该项款项。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表一组,证实被告已足额为原告支付工资;证据2、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是主动、自愿提出辞职;证据3、社会保险缴纳到2014年9月份的证明,证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因不是本人,不能确定真伪。
原告在我单位是前台接待,因为我们单位一直没有招到人,原告就一直在我单位上班,我们也是一直给原告开工资。
我们也给原告缴纳保险到9月份。
后来原告没有上班就是自动解除了,不是我们非法解除的。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是在自己不情愿的情况下书
写,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况且并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一直上班至生产之日。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所举证据均系书
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所举证据2系录音材料,原告未申请对方当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于2014年10月13日向承某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4)249号
仲裁裁决书
,裁决:1、由被申请人唐山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补缴2014年10月至11月29日被申请人未缴纳部分的产假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
2、由被申请人唐山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补缴2014年7月份至11月29日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产假期间的工资8724.6元。
3、由被申请人唐山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62.3元。
4、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已超过时效期,无法律依据,本委驳回。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合期约定期限为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前台接待工作,月工资2000.00元。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13年底怀孕。
2014年4月25日提交了辞职申请。
被告未作出书
面答复。
原告一直上班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之日。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3日,为申请人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
又查明,原告刘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7月3日在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下一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女职工相关权益以及工资支付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怀孕后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了辞职申请,由于当时被告一时尚未招到人,原告仍在原岗位上班。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休产假,9月1日询问休假事宜。
双方就休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坚持上班,被告并未强制要求其离职。
但原告两个月不到岗,以其中实际行动证明其自动辞职和劳动关系的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辞职,但被告并未在三十日内作出书
面的答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一直持续工作至其生产之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保险均与之前一致,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实际解除。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及保险,提出自庭审时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合计人民币5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岗位、工资及待遇均与原来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资100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故本案在原告产假、哺乳期内,非原告本人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依据相关规定,生育期间,女职工的待遇为享受产假90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放。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中刘某的实际情况,刘某依法应享有的假期为产假90天、难产(剖宫)产假15天、晚育产假15天及晚育假30天,其产假应为150天。
被告应支付刘某相应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
刘某产假和晚育假期间,被告应当按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此期间工资总计10000.00元。
4、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哺乳期工资,合计24000.00元。
本案原告在庭审时已当庭提出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给付工资及缴纳保险,要求解除除合同,故本院支持自原告产假结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至本次庭审时即2015年1月6日止的工资。
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未上班,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按其工资的80%支付,即1900元。
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
本案中,被告未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主张经济补偿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产假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总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为原告刘某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四、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哺乳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本次庭审时即2015年1月6日止)的工资1900.00元。
五、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是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女职工相关权益以及工资支付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怀孕后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了辞职申请,由于当时被告一时尚未招到人,原告仍在原岗位上班。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休产假,9月1日询问休假事宜。
双方就休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坚持上班,被告并未强制要求其离职。
但原告两个月不到岗,以其中实际行动证明其自动辞职和劳动关系的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辞职,但被告并未在三十日内作出书
面的答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一直持续工作至其生产之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保险均与之前一致,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实际解除。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及保险,提出自庭审时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合计人民币5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岗位、工资及待遇均与原来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资100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故本案在原告产假、哺乳期内,非原告本人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依据相关规定,生育期间,女职工的待遇为享受产假90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放。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中刘某的实际情况,刘某依法应享有的假期为产假90天、难产(剖宫)产假15天、晚育产假15天及晚育假30天,其产假应为150天。
被告应支付刘某相应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
刘某产假和晚育假期间,被告应当按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此期间工资总计10000.00元。
4、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哺乳期工资,合计24000.00元。
本案原告在庭审时已当庭提出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给付工资及缴纳保险,要求解除除合同,故本院支持自原告产假结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至本次庭审时即2015年1月6日止的工资。
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未上班,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按其工资的80%支付,即1900元。
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
本案中,被告未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主张经济补偿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产假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总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为原告刘某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四、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哺乳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本次庭审时即2015年1月6日止)的工资1900.00元。
五、被告唐山市建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是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邓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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