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通江镇,暂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李广惠参加评议,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车,用于接振兴煤矿上下班的职工赚取车费。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银行取款7.7万元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关峰(产权人董海)的一台本田锋范轿车,原车牌号黑H60xxx,办理过户在被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黑HD8xxx,办理完过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后被告因单位改制到外地市自谋职业,2015年6月被告将车卖了6.3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佟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黑HD8xxx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并以自己的存款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作出(2015)向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中发现被申请人佟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黑HD8xxx本田锋范轿车已过户他人,为此撤销了本裁定;2015年10月8日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佟某某的工资账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黑HD8xxx本田锋范轿车(价值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6.3万元车款。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购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相关手续、车辆购买协议及发票仍在原告手中,被告亦承认是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提出原告赠与其车辆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买车前给付原告车款3万元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不支持被告支付3万元车款的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原物(黑HD8xxx本田锋范轿车),但该车辆已交易并过户他人名下,故应由被告返还车款6.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车款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40元,公告送达费275元,合计24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20元,被告佟某某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庆祝 代理审判员 贾 岩 人民陪审员 李广惠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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