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运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雷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被告雷某的送达地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王庄16号”进行送达,发现该地址已拆迁,不存在。本院认为,因原告刘某某不能提供被告雷某可送达的地址,且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荣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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