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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彬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大步村2组19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雄县大步村人,身份证号:13063819690527307X。

原告刘某彬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7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气球印花加工费125000元,在原告索要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款5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其5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出示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气球印花加工费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偿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彬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开始至款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车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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