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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占、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
董静(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
王某占
王某某
龚双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静,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占、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董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王某占、王某某、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无异议,对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8号证据未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计算的残值过低;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占停在路边的车辆与受害人翟海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翟海滨死亡,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死者翟海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翟海滨家属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20年为142400元;丧葬费按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计算6个月为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翟海滨母亲毕西双,55周岁,二人扶养,抚养费为47100元,受害人翟海滨女儿翟曼玉9周岁,二人扶养,扶养费为21199.5元,儿子翟益楠4周岁,二人扶养,扶养费为32977元。因被抚养人为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3人抚养费共为8007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两项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以3天3人为宜为176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翟海滨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1736元。刘某某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权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家属赔偿300000元后取得向被告方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赔偿死者翟海滨家属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王某占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6940元,吊装费3000元,赔偿翟海滨家属经济损失261736元,以上总计39167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已对受害人损失及本人财产损失2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已对受害人损失及本人财产损失167676元的30%,计50302.8元,共计27430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占、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占停在路边的车辆与受害人翟海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翟海滨死亡,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死者翟海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翟海滨家属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20年为142400元;丧葬费按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计算6个月为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翟海滨母亲毕西双,55周岁,二人扶养,抚养费为47100元,受害人翟海滨女儿翟曼玉9周岁,二人扶养,扶养费为21199.5元,儿子翟益楠4周岁,二人扶养,扶养费为32977元。因被抚养人为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3人抚养费共为8007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两项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以3天3人为宜为176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翟海滨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1736元。刘某某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权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家属赔偿300000元后取得向被告方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赔偿死者翟海滨家属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王某占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6940元,吊装费3000元,赔偿翟海滨家属经济损失261736元,以上总计39167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已对受害人损失及本人财产损失2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已对受害人损失及本人财产损失167676元的30%,计50302.8元,共计27430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占、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443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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