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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某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及被告太保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额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5时1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沿元宝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山卫生所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姜素清相撞,致姜素清受伤倒地。5时14分许,关宏伟驾驶跑狼牌电动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车轮将倒在地上的姜素清碾压,关宏伟驾车逃逸。姜素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8时12分死亡。此事故经承某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A:刘某某与姜素清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素清无责任。B:关宏伟、刘某某与姜素清交通事故,关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素清无责任。”
刘某某是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系冀X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二原告支付姜素清赔偿款22万元,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13万余元的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为二原告共有,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姜素清受伤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13076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02259.81元(不含殡葬服务费用88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该项损失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0.00元;4、本院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50.00元/日×6日)元;5、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不能证实其护理费用,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的主张。因姜素清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311524.3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姜素清死亡,两车的驾驶人刘某某及关宏伟均应承担事故责任,两车均属机动车,刘某某及关宏伟均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该起事故是导致姜素清死亡的主要原因。在第二起事故中,关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导致姜素清死亡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太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姜素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1524.31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为228964.50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114482.25(228964.50÷2)元,其余损失应该由太保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047.85[(311524.31-228964.50)×80%]元。被告太保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垫付了死者的赔偿费用,其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170530.10(114482.25+66047.85-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担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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