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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腾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腾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顾某

原告刘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豆庄乡石家屯村32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成年,住涿州市双塔区新村路1号天筑逸城2号楼4单元302室。
原告刘腾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杨爱净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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