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代: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1095号。法定代表人:翟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鸿景园小区2号楼28-30。负责人:卢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倩、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洪强、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告乘坐归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辽F257**号公交车,行驶至经人民广场站牌时,因原告准备下车时将其摔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总公司驾驶员殷育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95天,二级护理94天,三级护理1天,医疗费24632.22元,护理费10110.64元(107.56元*94天),伙食补助费4750元(50*95天),交通费190元(2*95天),误工费11258.75元(90.07元*125天),伤残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9862.8元(32876元*3年*10%),共计126556.41元。经查,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556.4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故过程对,合理范围我们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项目、数有没有异议,请求依据责任认定书确定我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单位司机殷育鹏驾驶辽F257**号公交车,行驶至经人民广场站牌时,将准备下车的原告刘某某摔伤至车下。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二级护理94天。被诊断为1、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前踝骨折、3、胸骨骨折(胸骨体、胸骨柄)、4、第5骶骨骨折、5、尿道狭窄、6、左踝挫擦伤。出院后建议休息30天。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前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5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130.9元由原告垫付。丹东市公安交通分局公交派出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1107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育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该事故车辆于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及限额为10万元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写明年度)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3501.32元;2、误工费:11258.75元(90.07元*125天);3、护理费:10110.64元(107.56元*94天);4、交通费:190元(2*9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95天);6、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32876元*3年*10%);以上损失合计为125425.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公安交通分局公交派出所2017110705号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志、诊断书、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致伤瞬间为车下,应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在执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对于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58.75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10110.64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合计107174.1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35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合计18251.3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元,鉴定费1130.9元,合计2546.4元,由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韩乐新

书记员:宋佳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