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枭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刘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玉田县特教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原告祖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维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原告祖父。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医院
代表人刘长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田县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玉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淑兰、刘维兴、被告玉田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李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1993年1月21日在被告处出生时被致残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唐民二终字第371号判决,被告也履行了判决义务。但被告给付的赔偿金,早已随物价的上涨而用尽。原告家人又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虽难以维持,但原告监护人等还是尊重法院的判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二终字第371号判决中阐明“刘枭骁的伤残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予给付,护理费按相关规定可考虑一个人的,给付20年;如果超过此期限仍需护理的可另起诉。”原告现已22岁,已超过此期限,仍是一级伤残,毫无自理能力和生活能力。如:生活中最起码的洗手、洗脸、穿衣服等,每天至少要做一次吧,但一年365天,天天教,教了这么多年还是不会。更愁死人的是,已经22岁的原告,大便后连屁股还不会擦。让他学着擦,但一擦就弄一手屎,抹一身哪都是。对此有残疾证和原告本人的现状为证。原告父亲也是残疾人,母亲又离了婚,原告无人护理怎么活呀!恳请医院哪怕是从“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宗旨出发也要履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371号判决书的判决义务。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2013年1月21日以后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0543×20=410860元,护理费为36166×20=723320元,共计113418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家人带来的种种难以承受的烦恼和负担。如:全家人刚要吃饭了,一眼没看到他就把菜碗扣了,大家正吃着饭,突然他一个大喷嚏,打得满桌子上,菜碗里,家人的饭碗里全是唾沫星子,怎么办?饭还得继续吃,因为他不知道得转过身去打喷嚏,这是经常的事情。还有他常常吃着吃着饭就“哇哇”地呕吐出来。一天原告的姥姥来吃饭,一见原告吐了,放下饭碗,撒腿就往外跑。更有甚者,家人刚吃半截饭,他吃完饭了,而且拉屎了,家人嘴里还嚼着饭就得赶紧去给他擦屁股。由于原告的无知,他还经常损坏家中物品(他不是故意的)。家人去卫生间,刚解半截手,一听到外边原告弄出的响动,就得赶紧往外跑。如果哪一天原告没有解大便家人这一天都得提心吊胆,恐怕他在外边憋不住,拉在裤子里。原告家人就是这样时刻不得安宁的。时时刻刻都得紧紧地绷着神经的情况下过日子。今年73岁的原告的爷爷被原告折腾的早已未老先衰了。前些年他与他的八十多岁的老妈走在一起时,人们竟把他们母子俩当成老两口。原告给其家人带来这样的生活滋味,没有亲身经历的一般人是感受不到的。当接待原告的领导看到毫不懂事,非常难以照顾的原告时,都感到原告的年迈的爷爷奶奶伺候原告太艰辛了,确实吃了不少苦,受了不少罪。原告家人衷心感谢各位领导的理解、同情和关怀。原告的伤残导致其家人昼夜忧愁,寝食难安,成为家人死不瞑目的后顾之忧。给家人造成难以承受的精神负担和严重的精神创伤。甚至精神崩溃,难以弥合。为此,再次,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
2、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二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玉田县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依据(2005)唐民二终字第371号判决书中获得的护理费,尚未超过20年的期限,被答辩人索要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唐民二终字第371号判决书规定:“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可考虑一个人的,给付20年,如果超过此期限仍需护理的可另诉。”首先,这里的给付20年不是给付到20岁,该判决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8日,20年的届满期限是2025年10月28日,至今尚未到期;其次,上述2005年判决给付的护理费,不是对判决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被答辩人判决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多少护理费,该判决中赔偿的147120元护理费是对今后预期发生的护理费的赔偿。因此,被答辩人再次主张的护理费尚未达到原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二、被答辩人无权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按照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都是一次性支付,没有多次给付的。其次,(2005)唐民二终字第371号判决书中只规定了护理费给付20年的,超过期限可另诉,该判决并没有规定,超过某一固定的期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另诉。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给付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玉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二终字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3年1月21日,在原告出生过程中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和差错,对原告造成脑瘫,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予给付,护理费按相关规定可考虑一个人的,给付20年,如果超过此期限仍需护理的可另诉。该判决书判决:玉田县医院赔偿刘枭骁医疗费2696.4元、训练费2700元、残疾学校教育费5560元、交通费2702.6元、住宿费4510元、饭费115元、鉴定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44780元(7239元×20年)、护理费147120元(7356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63604元,该判决,当事人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二终字37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结果,按现行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20年,同时主张精神赔偿金10万元。被告抗辩,(2005)唐民二终字371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付的20年护理费,应自2005年开始计算至2025年,现尚未到期限,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出生时因脑瘫致一级残,即需要人员护理。原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给付20年,超过此期限扔需护理的可另诉。应自原告出生致残时起算,现原告已满20周岁,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应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从2005年判决时起算,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依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对给付期限,按上述规定不应超过10年,原告主张给付20年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支持10年为宜。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二终字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6166元)标准计算,给付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城镇户口,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错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6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被告玉田县医院负担2973元,原告负担3498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丛达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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