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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聪洢与被告张会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聪洢
张振东(河北万佳师事务所)
张会来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聪洢,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来,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聪洢与被告张会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张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V****号、冀A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
2015年10月30日,原告雇佣的两名司机王某甲、冯某某开车从山西拉煤送往保定,当车行驶至陕西石马川-野芦沟路段时,由于该车行驶路程较远轮胎温度过高,王某甲二人将车停在路边的饭店门口,要对轮胎降温。
被告雇佣的司机张文朝找到王某甲、冯某某称需要搭乘该车到煤检站,原告的两名司机对被告讲该车现在不能行使,可被告不停劝阻,执意开车,当车行驶出几公里后,由于轮胎温度高致使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内的39.22吨煤起火。
事发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达出事地点,找到王某甲、冯某某后,便让冯某某和张文朝回家。
被告在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将车内的5700元现金拿走,另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烧毁的煤低价出售,得款1500元。
被告以处理事故为由让原告为其打款,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29000元,共计36200元,该事故中共计支出14780元费用,剩余的2142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应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和煤款214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联系加入被告等人自发组织的车队从事运输及委托被告处理本案所涉事故的是原告的母亲曲红,原告母亲是实际的车主。
2、原告回避曲红和张会来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诉讼欺诈,本案不成立不当得利。
曲红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曲红通过原告的账户给被告打款29000元是曲红委托张会来处理本案车辆自燃事故的相关事宜。
原告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诉状中所述张会来拿走车上5700元现金及被告将烧毁的煤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均不是事实。
被告张会来处理事故的每一项花费都电话和曲红联系,争得曲红的同意后才进行。
被告张会来处理完事故后已将花费的相关票据原件交给了曲红,且处理事故剩下的530元已退还给曲红,转至原告的银行卡上。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冀AV****、冀AXXXX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刘聪洢,被告称原告母亲曲红系实际车主并提供证人冯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冀AV****、冀AXXXX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聪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给被告转款的记录,本院确认刘聪洢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认可通过原告银行卡给其转款29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王某甲、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原告与王某甲、王某妻子的录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车上拿走5700元现金及低价售煤得煤款1500元的事实,但王某甲的书面证言中“王勇彬自述冀AV****货车着火经过”与王某甲的签名不一致,王某甲、王某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车上拿走5700元现金及低价售煤得款1500元的观点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的路产损失5780元、施救费473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煤的单价问题,原告主张以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上记载的120元每吨为准,被告提供冯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其他车辆的过磅单以证明煤的单价是295元,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应以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记载的价格为准,故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煤的总价应认定为4706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花费,被告虽提供了现场施救的照片,但就具体的支出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花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给原告转款530元,原告称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对讲机的价款,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
综上,被告张会来还应返还原告132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来返还原告刘聪洢132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聪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原告负担64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冀AV****、冀AXXXX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刘聪洢,被告称原告母亲曲红系实际车主并提供证人冯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冀AV****、冀AXXXX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聪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给被告转款的记录,本院确认刘聪洢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认可通过原告银行卡给其转款29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王某甲、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原告与王某甲、王某妻子的录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车上拿走5700元现金及低价售煤得煤款1500元的事实,但王某甲的书面证言中“王勇彬自述冀AV****货车着火经过”与王某甲的签名不一致,王某甲、王某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车上拿走5700元现金及低价售煤得款1500元的观点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的路产损失5780元、施救费473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煤的单价问题,原告主张以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上记载的120元每吨为准,被告提供冯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其他车辆的过磅单以证明煤的单价是295元,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应以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记载的价格为准,故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煤的总价应认定为4706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花费,被告虽提供了现场施救的照片,但就具体的支出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花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给原告转款530元,原告称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对讲机的价款,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
综上,被告张会来还应返还原告132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来返还原告刘聪洢132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聪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原告负担64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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