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蒋亮(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李立进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苏鑫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强、蒋亮,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立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蒋亮、被告李立进、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其提供的正定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包括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二甲双胍肠溶片7盒共7元,该药品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不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应为12779.68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宜,应为36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正定县东昌机械厂工作,由正定县东昌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正定县东昌机械厂财务科出具的月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且三被告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限的证明,误工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该《准则》10.3规定:关节脱位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60日,误工费应为40065元÷365天×60天=6586.03元。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华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凯的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张凯月收入3300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护理费应为3300元÷30天×18天=1980元。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27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6586.03元、护理费1980元。
冀A557UZ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66.0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939.68元,因被告李立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39.68元。被告李立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786.68元,应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李立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566.03元。被告李立进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786.68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939.68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立进负担3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其提供的正定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包括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二甲双胍肠溶片7盒共7元,该药品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不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应为12779.68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宜,应为36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正定县东昌机械厂工作,由正定县东昌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正定县东昌机械厂财务科出具的月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且三被告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限的证明,误工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该《准则》10.3规定:关节脱位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60日,误工费应为40065元÷365天×60天=6586.03元。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华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凯的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张凯月收入3300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护理费应为3300元÷30天×18天=1980元。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27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6586.03元、护理费1980元。
冀A557UZ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66.0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939.68元,因被告李立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39.68元。被告李立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786.68元,应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李立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566.03元。被告李立进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786.68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939.68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立进负担3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66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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