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耿春华
白某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白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董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白某、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财保西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刘某某车辆和车上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白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白某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白某驾驶的鄂EXXXXX号中型客车以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财保西陵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共计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西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39860元、车上物品损失8515元、施救费1000元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75元[车辆损失金额39860元、车上物品损失8515元、施救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关于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为鄂EXXXXX号中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剩余47375元,由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47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为鄂E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承担216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刘某某车辆和车上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白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白某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白某驾驶的鄂EXXXXX号中型客车以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财保西陵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共计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西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39860元、车上物品损失8515元、施救费1000元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75元[车辆损失金额39860元、车上物品损失8515元、施救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关于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为鄂EXXXXX号中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剩余47375元,由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47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为鄂E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承担216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金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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